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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发布者:陈文辉|时间:2022年09月19日|9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

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

原告:杨某娟,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联合社,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路150号。

负责人:张×其,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西湖村××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社区××村。

负责人:张×平,组长。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社、××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娟请求判令:一、××组向张某某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450元、向杨某某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600元、向杨某娟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450元,以上金额合计7500元;二、××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联合社、××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1941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长沙市××区,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杨某某系张某某之子,杨某娟系杨某某之女,户籍登记地和登记时间同张淑君相同。杨某某与张某某为一户,户主为杨某某;杨某娟为单独立户。

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娟同时为××联合社的成员,该联合社于2019年12月20日向三人颁发股权证,载明杨某某户(杨某某、张某某)、杨某娟户(杨娟、其子王某某)配置集体股权数均为2份,登记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20日,杨某娟将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弘高居委会)、××组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征地拆迁款14150元。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湘0103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认定××组2017年1月、2018年2月分别向该组成员发放分红10200元、3950元,上述款项均未向杨某娟发放。并判令××组支付14150元,××居委会承担补充给付义务。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0103执1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组银行存款14807元(含迟延期间利息、诉讼费等)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

此后,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娟以××组2018年向该组成员发放分红1000元、2019年发放分红1450元,但均未发放给三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关于不予发放分红的原因,三原告称前述(2018)湘0103民初3659号判决书中的14150元已经执行到位,但××组不服判决,称要从后续分红中扣除上述款项。

关于2018年的1000元分红,三原告提交杨某某与××组原组长彭某的通话录音,根据录音内容,杨某某询问款项发放问题,对方回复称当年有分红,从队上发放,届时等通知。三原告另提交案外人××组成员唐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载明××组在2018年以每人现金方式支付1000元;关于2019年的1450元,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向××联合社调取了该组织留存的《××组2019年度复绿分红、2018年度工资发放表册》一份,

其中载明2019年度复绿分红为1450元,杨某某在该表册名单中,但未在领取人处签字。表册同时注明“杨某某户3人扣除4500元(注:分红4350元,会议工资50元、务工工资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属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上述款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娟为××组成员,依法享有与本组其他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取应分配的经济收益。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2018年复绿分红款(杨某某1600元(含分红款1450元和会议、误工工资150元)、张某某1450元、杨某娟1450元),有相应表册显示上述款项已向三原告以外的其他村组成员发放。2019年分红款,三原告已提交同组成员出具的书面证言,并有通话录音佐证。××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风险,故综合案情,本院认定该组2019年确以现金方式向组员发放了分红款1000元,且三原告未领取。××组未按同等待遇向三原告发放上述款项,侵害了三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向杨某某补发分红款共计2600元、向张某某补发2450元、向杨娟补发2450元。××联合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者,应当对××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发放分红款2600元、向原告张某某发放分红款2450元、向原告杨某娟发放分红款2450元;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经济联合社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区××街道××村××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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