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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案

发布者:陈文辉|时间:2022年09月19日|4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辉,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2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面试入职湖南××装饰有限公司,随即入住该公司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宝儿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程某放在卧室内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670元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银色“华为”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后将所盗2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区城市经典荣某经营的风哥数码店。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荣某均已退赔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21]03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四看刑释字[2021]02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荣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自愿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买凭证、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盗2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应参照荣某的转让价格认定为4500元左右,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被盗2台笔记本电脑在案发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后作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故被盗2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应认定为6170元,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3次盗窃犯罪前科,系累犯,且上次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后仅18天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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