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文辉|时间:2021年11月04日|15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成。
原告方某辉与被朱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5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实际利息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上述金额合计322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某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自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朱某成答辩要点:原、被告是多年朋友,2019年各自出资300000元参与项目投标,并让被告全权跟进。被告以湖南中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但最终未能做成项目,被告为该项目投资的机制砂厂亦未能顺利经营。至此,被告损失四五十万元。原告在前述项目竞标中途提出退出,被告当时并不想放弃,遂答应原告保障其本金不受损,且补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项目没有做成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款项,经双方商量分期归还,现被告已分批向原告支付63000元。投资本就是有风险的事,被告应承担一半的损失即250000元(按亏损500000元计算),加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3000元,被告已承担313000元,超过了原告的投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认可这笔钱已转化为债务,但因为是投资行为导致,所以被告不认可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3月底,方某辉与朱某成协商各自出资300000元合作投标。2019年3月27日,方某辉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某成交付投资款300000元。2019年7月1日,因方某辉要求退出合作,方某辉、朱某成协商一致将方某辉的30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由朱某成向方某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某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款按月息壹分计息(此款为2019年3月27日转账的那一笔)。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计息,预计借款时间为叁个月。特立此据!出借人:方某辉借款人:朱某成”。
2、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朱某成向方某辉分十五次共计偿还63000元,具体为:2019年7月至9月每月偿还3000元,之后十二次每次偿还45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朱某成偿还的63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方某辉主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口头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朱某成依照约定在借期内即前三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300000元×1%)、逾期后的十二次还款每次支付利息4500元(300000元×1.5%),故该63000元均系偿还借款利息。朱某成认为案涉债务系投资款转化且投资项目亏损,不应支付利息,而每次支付4500元仅为了便于记忆还款金额,故主张63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1、方某辉、朱某成2019年7月1日协商一致将30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该转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自2019年7月1日起就该300000元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自此,该300000元与双方之前的合作投资行为无关,故对朱某成提出的“投资项目亏损,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朱某成2019年7月2019年9月每月还款3000元的情况与其201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一分计息”、“借款时间为三个月”相符,足见此期间还款确为利息。3、方某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即每月利逾期利息4500元;朱某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4500元系每月偿还借款本金且该数额仅为便于记忆。本院认为,根据朱某成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十二次还款每次4500元的情况,方某辉的主张更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朱某成每次偿还的4500元均为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朱某成偿还的63000元均为借款利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成向原告方某辉借款300000元属实,且仅偿还借款利息63000元,故对原告方某辉要求被告朱某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的情况核算,被告朱某成已支付十五期利息即付息至2020年9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方某辉要求被告朱某成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的标准自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实际余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朱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