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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文辉|时间:2021年11月04日|10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肖天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125096元,逾期利息18001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实际逾期利息以11250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自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305111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房产(长房权证天心字××号、长房权证天心字××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庄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某某借款115万元,2017年11月7日,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借款总额为1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6%,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期利率支付,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指定用被告庄某某的银行账户(账户:62×××22)接收借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以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的XX室两处自有房产为黄某某设立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法、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协议还对通知、送达各种文书、信函的电话、通讯地址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8日,双方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2017年11月9日,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庄某某、李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115万元借款。

借款到期后,庄某某、李某某未能按约定全面偿还借款。经催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庄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7日,贷款人(黄某某)与借款人(庄某某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庄某某及李某某向黄某某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6%,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支付,借款人接收借款账户名称为庄某某,账号为62×××22。因订立和执行本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共同负担。庄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其名下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1208室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庄某某及李某某向黄某某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6%,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支付,借款人接收借款账户名称为庄某某,账号为62×××22。其他事项与上述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相同。此外庄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其名下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1209室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1月9日,黄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庄某某账户转款1150000元。

上述协议到期后,庄某某、李某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清偿了2018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2019年5月25日,庄某某、李某某向黄某某偿还了借款200000元。

另查明,为实现借款协议中的债权,黄某某委托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黄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此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向黄某某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某某向李某某、庄某某提供了1150000元借款,李某某、庄某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黄某某诉求李某某、庄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9年5月25日,李某某、庄某某向黄某某偿还了2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说明该20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从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故利息为174800元。李某某、庄某某已经偿还的200000元扣除利息174800元后,剩余252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9年5月26日,李某某、庄某某尚欠黄某某借款本金1124800元(1150000元-252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112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上约定因订立和执行本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李某某、庄某某负担。故黄某某诉求李某某、庄某某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李某某、庄某某自愿以其名下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XX室房产为黄某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黄某某对此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就其上述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24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12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的标准,从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庄某某名下天心区芙蓉中路692号XX室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号、长房权证天心字××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6元,减半收取8453元,由李某某、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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