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8日,李某在某片土地原纸箱厂基础上改建搭建简易房,某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某询问调查简易房的情况,并形成《询问笔录》。2015年12月7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李某拟处罚事项以及李某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5年12月15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以李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土地上的原纸箱厂改建为羽毛球馆,违法占用土地1410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410平方米)为由,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4条,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李某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141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对李某非法占用14104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罚款10元,共计141040元。某县国土资源局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李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第一项处罚事项的起诉期限为15天,第二项处罚事项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2016年1月20日,某县国土局作出《催告书》,催告李某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事项,并告知李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5月20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焦点是:李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2.律师说法:
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83条之规定,李某如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事项,应当在签收日期即2015年12月15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李某实际上于2016年5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驳回李某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事项的起诉。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事项,应当在签收日期即2015年12月15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应依法继续审理李某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事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