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摘要:
甲公司所在地为招商引资,规定对外地投资者可享受税收优惠。因此,甲公司通过增资使钱某(系甲公司业务伙伴乙公司的员工)成为公司股东,并经过工商登记将钱某记载为甲公司的股东。钱某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甲公司的出资、分红、管理。后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3000万元债权,甲公司到期未清偿该债权。丙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股东钱某等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钱某现以其为被冒名股东为由上诉,要求判决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律师说法: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为享受税收优惠,冒用业务往来过程中留用的钱某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办理了工商登记,使钱某成为公司的股东。钱某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公司出资、分红、管理。因此,钱某未对甲公司有出资入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钱某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钱某系被冒名登记为甲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请求确认钱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