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颖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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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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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权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律师|时间:2018年09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1676人看过

1.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1日仇某、王某和于某签订协议,开办瑜伽馆,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2017年5月瑜伽馆成立,三人协商以王某和于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7年底,由于王某和于某对公司的经营理念产生矛盾,导致该瑜伽馆无法继续经营。2018年5月23日,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以仇某未经于某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北京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经营侵犯其公司人格权为由将仇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仇某赔偿其损失。经过法庭审理,法院认为仇某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公司人格权行为,后于某撤回起诉。

2.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公司享有人格权,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法人只是一种社会组织,这决定了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其共性,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譬如说,声誉较好的企业比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信誉好、质量优的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力就强,就畅销;企业对社会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肯定,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财富。因此,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本案中,仇某、王某和于某成立该瑜伽馆属于合作关系,该瑜伽馆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在其法定代表人于某的授意下使用的,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公司人格权的侵犯。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会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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