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甲某于2017年7月27日入职乙公司,担任开发工程师,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2017年10月20日,乙公司向甲某送达了《员工辞退通知书》,载明:甲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乙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甲某不服,将公司诉至劳动仲裁,2018年3月8日因甲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日,又向甲某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甲某遂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出具了甲某领导的工作总结用于证明甲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但甲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能够及时完成公司的工作安排,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这并不表明公司可以在试用期期间无理由的辞退劳动者,需要公司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这就要求公司要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以及考核标准,此标准不能形同虚设,在送达给劳动者的同时,要切实的进行试用期考核评估,这样避免在产生纠纷的时候,让公司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
3.法院审判:
乙公司没有针对甲某的录用条件以及考核标准,其行为存在不当;其次,所提交的工作总结系乙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甲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某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因此,乙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甲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甲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