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颖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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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侵权,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担责?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9日|分类:人身损害 |831人看过

1.案情摘要:

2016年五一期间,张某到当地动物园游玩。当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到动物园游客管理中心报案,称走路过程中被其他游客推搡打伤。接到报案后,动物园安保人员协助张某找到其所称的加害人郑某,但郑某否认打了张某。随后,安保人员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后,安保人员协助将张某送到了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张某构成轻微伤。经民警询问,郑某称其并未与张某发生身体接触,更没有推搡殴打张某。其后,张某将动物园告上法庭,主张动物园违反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未对游客进行合理限流,导致游客人数过多,最终发生推搡事件导致其受伤;二是在冲突发生后,安保人员未及时制止,且事发地点没有安装监控设备,导致其无法向加害人郑某主张赔偿。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2.律师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安保义务范围作出限定。因此,经营者所负义务应限于与其管理不当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且应当限定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其实施了上述措施后,即应当认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即使张某确实在动物园被他人殴打致伤导致人身损害,也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事件。动物园管理人虽然是事发地点的管理者,依法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仅仅应当在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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