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某小区房屋,需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之后二人分居,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2013年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2.法院判决:
孙某与刘某二人离婚;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
3.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八条关于对争议房屋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