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颖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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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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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者与他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561人看过

1.案情摘要:

2012年8月,王女士与赵先生同居。2014年2月,王女士与其前夫离婚。同年5月,赵先生出资以王女士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房屋。2014年年底,王女士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赵先生与其前妻离婚。2016年8月,赵先生发现王女士暗自与他人交往。一怒之下,赵先生将王女士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以双方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购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程度对房屋进行分割。王女士则认为,由于房屋购买期间赵先生尚与其前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当时王女士与赵先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所购买的房屋系王女士出资,且登记在其名下,故不同意赵先生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14年5月,王女士在购买房屋时,赵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王女士的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赵先生已将购房款交付给王女士,赠与行为即已完成。现在赵先生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实质,是要撤销之前对王女士的赠与行为。因其主张不符合《合同法》撤销赠与的有关条件,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2.律师说法:

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赵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部分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要以双方未婚为前提。如果男女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有配偶,或者双方都有配偶,那么就不能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相应规定。在购买房屋时,赵先生尚未与其前妻离婚,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不能适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相应规定。

本案中,赵先生要求法院解除其与王女士的同居关系。2015年1月,赵先生与其妻子离婚后,其与王女士二人都处于未婚状态。赵先生请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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