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摘要:
李男与董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且以董女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购房贷款,李男作为共有人也签订了贷款抵押保证合同。除按揭贷款外,李男与董女还向房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万余元及相关税费。购房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李男与董女因故分手,双方就按揭购买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董女确认之前的购房款均系由李男实际支付,董女亦同意该房屋归李男所有,但李男在偿还欠董女的1万元债务后,董女才配合李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男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依照约定,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房产公司及银行均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均当庭表示不同意董女与李男之间的转让行为。
2.律师说法:
本案焦点是董女与李男对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顾名思义,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替代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来履行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如此规定的初衷,是出于对非出让一方的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比如在本案中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中,董某在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已经充分考察了她的偿还能力,且李某又作为实际的共同还贷人,因此银行做出了向董某贷款的意思表示。之后董某的转让行为,则实际上是将还贷人变更为李某一个人,由此将会增加银行回收贷款的风险,而且其中还存在李某本身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资格的可能,故此,董某与李某的转让行为必须得到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银行的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很有可能会造成银行的权益受损。近年来,类似的案件时有发生,既有为规避“限购令”而“借名买房”产生的,也有如本案一样因恋爱、结婚共同买房后分道扬镳而产生的,因此人们在共同购房时,应当谨慎考虑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否则只能等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偿还完银行的按揭贷款(包括提前还款)后才能进行自主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