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摘要:
王某就职于一家医疗器械公司,2017年4月5日中午下班后,王某与两位同事到公司附近的一家餐厅就餐。吃完饭起身要离开时,王某脚踩到了餐厅地板上洒落的汤水,不慎滑倒,随后其被同事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右胳膊骨折。
2.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的王某受伤的时间是中午下班后,受伤的场所是餐厅,该情形并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此外,王某虽为餐后离开餐厅、走往上班的路上受伤,但并非因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王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然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而虽然王某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但因被餐厅地板上遗留的汤水滑倒致伤,其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上述条款之规定,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餐厅管理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