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摘要:
闫先生与李先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李先生向闫先生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后闫先生向李先生转账191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同年4月9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先生未按期还款。同年4月28日,李先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闫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将身份证抵押在闫先生处,此款定于2016年5月8日前还清。同年5月19日,李先生再次向闫先生出具承诺书,载明:欠闫先生的贰拾万元会在五月二十一日归还。注:至今日利息20%。还款期限届至,李先生未归还借款。故闫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先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诉讼中,被告李先生称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中的欠款金额包括预扣的利息9000元,即实际借款金额为191000元。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后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调整为191 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月息2%)。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2.律师说法:
《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法律规定范畴之内,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