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摘要:
2014年1月11日,白先生向丁先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还款并口头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届满后,白先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丁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过原告11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称该11000元款项系与被告做生意支付的货款。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未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2.律师说法: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确认收到被告11000元款项的基础上,主张其中6000元系用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事项,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最终认定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另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此法院未支持原告利息主张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