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杜燕苓曾于2011年7月7日向郑博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4年7月6日,出借人杜燕苓与借款人张铁义、保证人融正担保公司签署《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息每年按12%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月付息,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融正担保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提供履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张铁义不能偿还本息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7月6日,融正担保公司出具《保证函》,愿意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自《民间借贷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时止。
2015年7月1日,债权人杜燕苓与债务人张铁义、保证人融正担保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协议鉴于债务人经营出现实际困难,暂不能如约还本付息。经三方沟通达成如下共识:杜燕苓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张铁义暂停向杜燕苓支付《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全力保证杜燕苓的本金。待全部债权人收回所有出借本金后,再根据张铁义资金状况考虑主张此前的利息,具体数额届时三方协商。杜燕苓同意“房产保全+还款”的解决方式:在保留《民间借贷合同》的前提下,将第五大道房号为6-3-401、6-3-504、6-3-602的房产在当地房地局进行合同备案,将房产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作为质押物来保全资产,同时债务人和保证人通过多种来源还款,补充协议设定的还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若到期后仍不能偿还借款,则债权人可以定价销售自己名下的房产,有权就剩余债务部分主张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5年7月1日,杜燕苓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忠鑫公司签署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第五大道住宅小区6幢3单元401号、504号、602号房出售给杜燕苓,出售价格分别为362268元、359426元、252522元。同日,忠鑫公司向杜燕苓出具三份加盖收款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据金额总计85万元、收款事由为6-3-401、6-3-504、6-3-602房号,收款项目为“抵押借款”。另有,张铁义、郑博宇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融正担保公司的投资人为郑博宇及北京融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忠鑫公司投资人为铁岭县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及赵立忠,兄弟公司的投资人为郑博宇。
2.事实与法律分析:
A、杜燕苓与张铁义、融正担保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补充协议》,融正担保公司向杜燕苓出具的《保证函》,杜燕苓与忠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
B、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杜燕苓主张系10万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佐证该主张,对借款本金10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中,杜燕苓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张铁义暂停向杜燕苓支付《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全力保证杜燕苓的本金。待债权人收回全部所有出借本金后,再根据张铁义资金状况考虑主张此前的利息,具体数额届时三方协商。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展期后的最长履行期限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即2016年7月1日止。即各方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即在此期间,应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
但张铁义、郑博宇、融正担保公司、忠鑫公司在展期的履行期限内,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杜燕苓有权不再放弃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在双方未就利息形成新的一致意见情况下,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
C、张铁义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各方约定,双方在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借款期外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的,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应予支持。
D、该案所涉借条形成的时间发生在张铁义、郑博宇婚姻存续期间。郑博宇知晓借款事实,本人亦收取其中相当部分借款。郑博宇系提供担保的融正担保公司及忠鑫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可见,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张铁义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郑博宇提出本案债务系张铁义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本案中,杜燕苓与忠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了购买商品房,在杜燕苓、张铁义与融正担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各方协商确定了“房产保全+还款”的解决方式:在保留《民间借贷合同》的前提下,将第五大道房号为6-3-401、6-3-504、6-3-602的房产在当地房地局进行合同备案,将房产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作为质押物来保全资产。忠鑫公司就其与杜燕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房产开具的专用收据中亦列明收款项目为“抵押借款”。考虑到忠鑫公司与张铁义、郑博宇、融正担保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与杜燕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保障《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的履行,买卖商品房并非忠鑫公司与杜燕苓的真实意思。郑博宇、忠鑫公司关于购买房款系抵偿借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不应予采信。张铁义、郑博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杜燕苓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F、融正担保公司承诺为张铁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杜燕苓在保证期限内向融正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其针对融正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融正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铁义、郑博宇追偿。
G、张铁义主张涉案《补充协议》就《民间借贷合同》相应约定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首先,《补充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最长履行期及违约金等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这并不当然导致原《民间借贷合同》中未被变更的内容归于无效。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杜燕苓同意,张铁义可以续借。张铁义续借的,本合同对双方继续有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张铁义、杜燕苓签订《补充协议》后,原《民间借贷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遵守《民间借贷合同》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其次,《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杜燕苓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张铁义暂停向杜燕苓支付《民间借贷合同》所规定的收益,全力以赴保证杜燕苓的本金。待全部债权人收回所有出借本金后,再根据张铁义的资金状况考虑主张此期间的利息,具体数额届时由三方协商解决。然而,杜燕苓迄今为止尚未收回出借本金,即该条约定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各方当事人仍应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履行义务。
H、首先,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每年按12%计算,杜燕苓全款到账之日开始计息。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张铁义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月付息,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张铁义和融正担保公司在此承诺,本协议设定的还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张铁义和融正担保公司尽量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前还清欠款,若张铁义和融正担保公司在一年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债务,则杜燕苓有权要求张铁义和融正担保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内容系当事人对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法院应根据上述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及合同约定。
其次,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张铁义不偿还本息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杜燕苓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施行,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应认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铁义、郑博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燕苓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铁义、郑博宇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铁义、郑博宇追偿;四、杜燕苓有权申请拍卖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道第五大道住宅小区6-3-401、6-3-504、6-3-602号房屋,用以偿还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铁义、郑博宇相关债务;五、驳回杜燕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铁义、郑博宇、北京融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