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摘要:
2016年1月21日,车主周某前往保险公司为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办理将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手续。同日,保险公司向周某出具保险费发票两份及保险单两份,载明交强险所缴日期及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商业险所缴日期及保险期间亦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6年1月28日,周某驾驶小轿车和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徐某在康复出院后,多次索赔无果,遂将周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院,请求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尚未承保任何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律师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例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依据上述条例之规定,经保监会核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保险期间从一个月后才开始起算即属于拖延承保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风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于交强险长达一个月的“空挡期”的潜在风险及法律后果应属明知,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