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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不服可以起诉吗?

发布者:王俊颖律师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3日|分类:行政诉讼 |623人看过

有人可能收到过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那对此“通知”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吗?


(2020)最高法行再24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


当该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使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时,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本案《责令限期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责令相对人限期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


该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还为相对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该通知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赋予相对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可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不可诉”,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得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主要应当看“行政行为的内容有无赋予、增加、减少、消灭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者是有无使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


如果“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其实际效果有可能等同于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即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因此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性质以及是否具有可诉性进行认定时,不能仅根据其标题而直接对文书的性质及其是否可诉进行认定,而应当结合文书内容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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