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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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贷款诈骗罪专题】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行为不应以贷款诈骗论处

发布者:虞庄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1495人看过


【内容摘要】贷款,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出货币合法使用要求,并经贷款人审核合格的资金融通行为。银行保理融资,是指债权人将预期合法可收之债权,采用有追索权或者无追索权的方式,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先行支付货款的银行融资行为。如果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那么,虚构事实,骗取保理融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保理行为本身的性质具有我国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有的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有的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有的法院以一般诈骗行为定罪量刑。本文明确提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贷款诈骗;保理融资;合同诈骗

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也就是说,本罪针对的一定是特定客体“贷款”,侵犯的客体除了“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贷款金融管理秩序。贷款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诈骗所侵犯的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没有特定性的为一般诈骗,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而有客体为特定贷款时构成贷款诈骗,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贷款诈骗与其他诈骗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贷款诈骗是属于扰乱借贷秩序的行为,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1]。司法实务认定贷款诈骗的,强调需要认定“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行为获取贷款。可以确定,判断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特定标的物性质应当判断为“贷款”。

一、保理融资不是贷款资金

根据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行为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借支货币资金给借款人,并由贷款人还本付息的金融服务行为。贷款业务是我国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金融业务,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贷款行为进行必要的严格规范,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实行严格的管理、审批制度,这是国家贷款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借款合同条例》对此均有规定。贷款,必须是特定机构银行借支货币给借款人的金融业务行为。

(一)民事上的贷款与一般借款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这个规定从根本上界定了借款行为的一般属性。这与此前《合同法》规定是一样的。《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借款行为应当存在的特殊属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89、借款合同纠纷(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借款合同细分为七类本级案由,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第一类本级立案案由,这种案由最为常见就是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保理融资合同纠纷并不在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保理合同的案由,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型案件。《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加之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所以一般采用其它合同纠纷处理。当然,相当多的判例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在处理无名合同时,使用上一级案由是一个可行的做法,但并不是一个符合规范的做法。因为保理融资行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商事过程,它不是借款行为,而是有特定含义的综合行为。而且,由于保理融资的本身运行规律,很多提供融资款项的主体,会利用资本优势,形成许多与规范保理不一致的合同。但不论保理合同如何变化,终究保理行为在民事案由上区别于贷款行为;保理合同纠纷,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保理融资行为与贷款融资行为不是同一类法律行为。

(二)保理融资行为与贷款融资行为的区别

关于保理的规定,国际性的规定比较成熟,但不是一国法律,而是国际法范畴。唯一的国际保理公约是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保理公约》,享有国际保理条款制定权的是国际保理联合会,其制订的叫做《国际保理联合会国际保理通则》。《国际保理公约》明确保理合同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所签订的资金融通行为的合同。我国将保理按经营机构划分,可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两种。银行保理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4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公布)第六条的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包括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资金融通行为。商业保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令第一条规定了试点内容。具体包括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融通、销售分户账管理服务、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服务、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服务、信用风险担保服务。本次《民法典》用了九条对保理合同进行规制,其中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将保理合同由无名合同确定为有名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增加一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四级案由“保理合同纠纷”。由此可以看出,保理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下的,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平行的民事案由。法律的明确规定,强化了保理合同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类型的民事行为,基于保理合同形成的融资,不属于金融借款形成的贷款。

(三)保理行为的特征性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这个条款的设计,从保理合同的基础性内容中,抽象出来保理的实质,更加接近债权转让。虽然保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区别,但有无追索权,不改变其以转让债权为基础的法律特征。保理,完全与金融借款行为区别开来了。由此,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析,保理融资不是贷款融资,二者在民事关系上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刑事案件裁判时的定罪,应当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来确定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

二、行政规章不是判断银行保理融资是否属于贷款的依据

司法机关在刑事实务中,通常会因为保理融资行为的保理人是银行,考量《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的规定,认为银行保理融资“应当”列为“不良贷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通过行政法规规制的方式,确认为贷款。不论买方信用风险,还是卖方信用风险,伪造交易关系、伪造交易内容、伪造债权内容、虚开税务发票等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项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这条规定是要求银行内部如何处理记账的,是从金融机构的管理角度来说的。本条“垫款”的表述,也清楚地表达了区别于“贷款”的定位。“垫款”的表述,金融管理机构对于银行保理融资款项的性质是确定的是“垫款”,而不是“贷款”。列为“不良贷款”是管理机构在形成风险时的处理模式——管理机构要按“不良贷款”完成金融管理,并不是做出“垫款”是否是“贷款”判断。而且,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性质来看,这是一个管理性部门规章。管理性规章的最大特点是,是管理部门在内部认定时的依据,其目的是维护行业的管理利益。所谓管理利益,是指管理者为便利于管理而要求行业采用的规范和标准。而刑事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定罪量刑,不是根据部门管理规章。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伪造交易关系、伪造交易内容、伪造债权内容、虚开税务发票等虚构保理合同的基础合同、或者虚构债权等骗取银行保理融资,不是银行贷款融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参考文献:

[1]陈洪燕.《贷款诈骗罪的刑法定义和构成》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J].法制博览,2019(24):263.

[2]李超,编著.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6:2.

作者:文政  湖南株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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