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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贷款诈骗罪专题】论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者:虞庄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1日|分类:抵押担保 |75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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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高速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侵害危害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对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后,学界对于如何规制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一直有所争议且未统一。根据法条竞合、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的原则,结合实务,立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之前对此行为做出解释的最高院意见的必然失效,最高院意见仍然具有适用的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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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单位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中并没有提到单位可以构成该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对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为主体的,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贷款诈骗罪,刑法理论对此没有争议。然而,在实践中,单位进行的贷款诈骗行为却经常危害着我国的金融秩序,比自然人进行的贷款诈骗更常见、危害也更大,对单位进行的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刑事规制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在2001年,为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这种情形,最高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中对此问题形成了意见: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此次座谈会后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成为此类犯罪的依据,此后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均按照单位合同诈骗罪进行了处罚。

但是,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十条进行了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规定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追究单位中的直接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其为自然人贷款诈骗罪。此解释出台后,对于规制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是继续适用《会议纪要》将其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罪,还是按照立法解释将其认定为单位中的自然人贷款诈骗罪,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立法解释的出台是否意味着《会议纪要》的失效都成为了值得考量的问题。

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争议

理论界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对单位和自然人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1]

持此观点者认为自然人的责任是建立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之上的,如果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显然没有理由追究单位内自然人的责任。只有在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责任。否则直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违反我国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原则,不适当地对犯罪圈进行了扩大。因此,对于此种行为不能进行刑事处罚。这种观点多存在于《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在《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已经很少有人持这种观点了,大家将目光转向了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争议。

2.对单位不以犯罪论处,但对于单位中的自然人,可按贷款诈骗罪处罚[2]

也就是说,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进行处罚。持此观点者认为单位是由人组成的,即单位的意志是由自然人决定的,因此,单位的行为是自然人行为的一种体现。这种做法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市场,例如早在2002年最高检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就曾对单位组织盗窃的行为做出过解释,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对于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按单位中的自然人盗窃处理。从中看出我国对于处理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行为时的态度,立法解释与之前的最高检批复可谓是同出一源,一脉相承。

3.按单位合同诈骗罪处理,既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又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进行处罚[3]

这种观点符合《会议纪要》的规定,其认为,合同诈骗是贷款诈骗的一般条款,贷款诈骗是从合同诈骗中分离出来的特殊条款,因为单位在实行贷款诈骗过程中肯定会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如果不能将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那么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其一般条款的合同诈骗罪。同时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更符合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的原则,既能处罚单位也能处罚单位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在单位存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侵害了法益的情况下,不处罚或是仅处罚单位中的直接主管人员不仅无法起到刑法打击功能,放纵了犯罪,同时也无法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

三、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认定的理论评述

1.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和自然人都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显然不成立

首先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法律规定”的含义,推导出了错误的结论。根据逻辑推导的三段论模式,大前提应当是法律规定,而小前提是犯罪行为,然后判断小前提是否包括在大前提之内,得出结论是否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这种观点的逻辑是将刑法中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作为了大前提“法律规定”,将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作为了小前提,然后进行推论,贷款诈骗罪中没有规定单位构成本罪的规定,因此小前提不符合大前提,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其错误地将“法律规定”限制在了贷款诈骗罪中,没有将这种犯罪行为对应的刑法规制穷尽,只能得出这种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结论,但不能得出该行为不符合其他犯罪的结论,这种观点会造成当单位实施比自然人危害更严重的贷款诈骗行为时,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司法实践中“轻罪有刑,重罪无刑”的怪像,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不利于打击犯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整个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作为小前提,寻找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可以规制这种行为的法条,不能直接认定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即使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没有找到可以规制这种行为的规定,也可以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贷款诈骗责任。这种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由于对单位犯罪的本质认识不清造成的,其认为追究单位中的自然人的犯罪以有单位犯罪为前提,在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也不能追究其中自然人的责任。实际上,单位的行为也是个人意志的一种体现,单位犯罪的本质具有双重性,如果失去了单位中人的参与,单位犯罪就不可能完成。单位犯罪其实是一种法律拟制,是法律抽象出来的实体概念,我们不能只看到单位中自然人对单位的从属作用,而忽略自然人的独立作用,这也是我国将单位犯罪规定为双罚制的基础。

2.第二种观点仅追究单位中自然人贷款诈骗的责任,不符合我国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都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是指犯罪人本人承担责任,任何人不因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中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由单位中的自然人承担责任,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简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这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其为自然人贷款诈骗罪,仅追究了单位中自然人的责任,而没有追究单位的责任,即认为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惩罚力度与自然人犯罪相同。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实践中,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与个人贷款诈骗行为并不完全相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更易于实践和操作,且具有犯罪的可复制性,如果只是惩罚单位中的自然人,无法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不符合我国刑法刑罚相适应的原则。虽然该观点目前有《立法解释》为其加持,但是并不意味着就完全合理。

3.第三种观点将这种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笔者予以赞同,理由如下:

(1)《会议纪要》与立法解释并不矛盾

《会议纪要》与立法解释之间是否矛盾是导致本文讨论的行为具有争议的主要原因。从性质上来说,《会议纪要》的颁布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于司法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的主体是人大常委会,属于立法解释。从法律效力层级来看,立法解释比《会议纪要》效力要高;从颁布时间来看,立法解释也比《会议纪要》要新。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并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果《会议纪要》与立法解释存在矛盾,那么应该适用立法解释中的规定,也就意味着《会议纪要》的必然失效。

但是立法解释当中规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无法追究单位责任的,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前提是只有在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可见如果刑法有其他条文可以规制这种犯罪,则不必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不仅要求在贷款诈骗罪中没有规定追究单位犯罪的情形,还要求法条竞合或其他情形中没有规定追究单位犯罪的情形。因此合同诈骗作为贷款诈骗的一般条款,贷款诈骗行为包含在合同诈骗行为当中当然属于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当中有规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合同诈骗罪处理。因此《会议纪要》的规定与立法解释并不矛盾,也没有失效。

(2)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不违背法条竞合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法条竞合时遵循的是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但是在特殊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较轻,一般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情况下,如果适用特别法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有人提出重法优于轻法的主张,以克服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缺点。例如在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如果构成了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时同时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按照处罚较重的认定。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特殊伪劣商品的情况。可见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不适合适用特别法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在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中,按照合同诈骗罪的处罚更重,因此,并不违背法条竞合的原则。

(3)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法条规定来看,贷款诈骗罪的基本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表面来看,似乎是贷款诈骗罪的刑罚较重,并且合同诈骗罪具有单处罚金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分析忽略了我国单位犯罪是双罚制的特点,对于单位合同诈骗罪,既要对单位实施罚金刑,又要处罚自然人。并且在这两个罪名的量刑中,犯罪数额越大,量刑其实是越接近的,尤其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时,二者量刑完全相同。因此双罚制的情形下,显然要比只处罚自然人要重的多。这种做法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即使在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出台之后,对于单位进行的贷款诈骗行为继续按照《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将此种行为按照单位合同诈骗罪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并且更符合我国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犯罪行为起到更好的预防和打击的作用。同时,对于刑法的统一适用,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要作用。[4]

四、对建议增设单位贷款诈骗罪的反驳

除了对于以上理论的争议,学术理论上还存在另一种一边倒的声音,那就是对增设单位贷款诈骗罪的呼声,或者说将单位加入贷款诈骗主体之中。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赞同,《会议纪要》做出的解释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对于争议问题已经给出了回答,没有必要再进行立法上的修改。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5]陈兴良教授也曾指出,“法律并非检验法理是否正确的试金石,理论上的争议不以法律上的规定为转移”。[6]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未作出修改之前只能通过解释适应目前的形势,不能因为解释不力,就倒逼立法机关进行立法修改,否则立法将会陷入无限循环的立法过程当中,刑法典不断的修改势必会影响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任,法律的稳定性受到挑战的同时,法律的威严也将受到极大的损害。

因此,我们不能动辄就进行立法建议,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在处理实务时,必然会出现滞后的问题,此时就需要我们根据刑法条文对其进行尽可能地解释,使其满足时代的发展变化。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当对单位贷款诈骗的这种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能够通过解释解决的问题就不必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

对于刑法理论的争议和讨论不仅可以促进刑法理论的发展,还可以指导实务中案例的处理,于刑法学界和实务都是好事,对这种行为的讨论,虽然我国没有将单位规制在贷款诈骗罪当中是计划经济产物的遗留,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通过对于理论的讨论将刑法的不合理之处找到解释办法,弥补立法上的不足,解决司法上的不足。

五、结语

由于我国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造成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争议。本文认为根据法条竞合、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原则,结合实务,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具有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同时,在能够对刑法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无需对刑法进行修改。

参考文献:

[1]孙军工.金融诈骗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153.

[2]王次富.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认定[J].人民检察,2015(8):80.

[3]罗开卷.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罪名选择[N].人民法院报,2016-06-16(007).

[4]傅建平.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探讨:兼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J].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2(2):160-169.

[5]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

[6]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596.

作者:瑞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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