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Alpha案例库,“何某1单位行贿罪案”。作者: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曾唯琳。
对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应同时具备“代表单位意志”和“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两个构成要件。该裁判规则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细化适用。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某1在担任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请求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为大禹公司承揽业务打招呼,并因此而获利。为了感谢李某某的帮助,何某1从大禹公司支取现金后分多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先后多次以赌博的方式故意输给李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作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给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川012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何某1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1作为四川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给公司谋取“承揽业务”等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并长期获得“承接设备检修劳务”的归属于单位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1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一、定罪关键:界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罪名,相对于本章传统的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来说,学界对于单位行贿罪的研究探讨还相对匮乏。单位行贿罪是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归属于单位的犯罪。对个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关键是与行贿罪进行界分。目前关于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在行贿名义、职务关联、利益归属等方面存在争议。 单位犯罪的行为皆由自然人实施,之所以能够将自然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归责于法人,是因为自然人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且主观目的是为单位牟利,获取的利益确实归属于单位。因此,对个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关键在于排除将其认定为个人行贿罪“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支配犯罪行为的意志是单位意志,即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个人或集体决定为单位牟利;二是所得利益确实归属于单位。也即,对自然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应从自然人代表单位行贿意志实施行贿行为,并获得单位团体性利益这一关键点出发,从自然人能否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行贿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二、主观认定:单位意志支配犯罪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有能力形成并代表单位意志,对个体是否具有代表单位意志能力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其是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能够代表单位形成行贿的单位意志;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对于不知道或不起决定作用的单位领导人、其他犯罪参与人员,或慑于权力被迫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不能成为追究“单位行贿罪”刑事责任的对象,因无法判断其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恶性,应与“直接责任人员”区别开来。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系四川省大禹环保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以为大禹公司承揽业务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行贿,何某1个人决定单位事项,形成了行贿的单位意志。 三、客观判定:犯罪所得直接归属于单位 行贿罪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单位行贿罪是以单位为犯罪主体,所得的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的对向性犯罪。认定单位行贿罪“利益归属”这一构成要件的着眼点应限定在“违法所得是归属于单位”这一具有即时性的事实构成要件范畴内,即能够充分证明单位行贿所产生的利益直接由单位获得则符合“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这一构成要件,不宜进行诸如“以违法所得促进单位发展从而实现个人获利”的此类以单位非法得利为基础通过后期单位正常发展会形成个人利益的衍生性考量。例如,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是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虽然具有通过单位行贿谋取团体利益以期待获取后期单位发展带来个人利益的企图,但在认定其构成单位行贿罪时不必讨论是否具有通过谋取单位行贿利益转化为后期分红提升、工资上涨的个人利益的主观成因情形,以避免陷入在此衍生性考量下产生构成“个人行贿罪”的错误认识。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代表单位意志实施行贿行为所取得的“承接设备检修劳务”利益是基于公司财产所取得的直接并即时归属于公司的利益,利益归属完全具有团体性,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四、延伸讨论:对借助单位名义行贿并直接获取个人利益情形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对代表单位意志的个人获取的行贿利益进行归属区分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个人借助单位名义行贿并直接获取专属于个人利益情形的,则应另行讨论成立个人行贿罪的问题。如若本案被告人何某1通过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并直接获取其个人利益的,则涉及到对其认定为个人行贿罪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要从实质结果上认定“通过单位名义行贿获取个人利益”这一事实构成要件,避免对获取个人利益的过程及形式进行考究。如果借助单位名义行贿是为了个人利益、体现个人意志,即使将犯罪收益放在公司账户上,或是通过公司走账的形式将犯罪所得转化为个人所有,仍应认定为行贿罪,而不是单位行贿罪。 【一审】(2020)川0121刑初2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