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庄律师

  • 执业资质:1330720**********

  • 执业机构: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刑事犯罪·保险诈骗罪专题】对于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者:虞庄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0日|分类:保险理赔 |1526人看过

对于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要旨】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分别明确了不同的行为主体,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只有在符合法定主体要件时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对于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的行为人单独实施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出资受让本区上南路4916弄8号某汽修厂,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负责人,全面负责汽修厂工作,用被告人汪某某担任机修工。现查明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利用汽修厂内员工或者他人的驾驶证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采用“套件”“化妆”及用互碰车辆等多种方式,将送来维修保养的车辆制造相互碰撞事故或以修理厂自有车辆及车主送修车辆制造相互碰撞事故。后以他人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编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0724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

被告人汪某某作为汽修厂小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指使,实施了提供自己的驾驶证冒充碰撞车辆驾驶员、参与涉案部分车辆的“套件”“化妆”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保险查勘定损员,在对涉案车辆财产损失查勘定损过程中,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存在故意制造车辆碰撞事故以及采用“套件”“化妆”等方式夸大车辆财产损失程度的情况,仍提供虚假的查勘定损结论,为他人骗保提供条件,并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

(2)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自有车辆(车主、被保险人系陈某某)采用套件方式人为制造与其他车辆的两车碰撞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以被保险人名义申请事故理赔,骗得保险理赔款22950元。

2016年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获法院判决支持,现判决已生效。


【主要争议】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对于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单独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评析】


一、保险诈骗罪是纯正的身份犯,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并不是以保险人为欺骗对象的一切犯罪行为,而是只限于其中部分情形。其次,通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果法分则不特别设立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完全可以依照普通诈骗罪处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不只限于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而且包括行为主体,亦即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二、对于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

保险诈骗罪身份犯的性质决定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不可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只有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才有可能构成该罪,但也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明知,仍与之相勾结,骗取理赔金的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在司法实践中,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主观明知,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一般以诈骗罪对不具保险诈骗主体资格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第二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知情,后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或者捏造前者相关理赔信息获取了保险理赔的,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仅构成诈骗罪。

值得一提的是,多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明知,仍与之相勾结,取理赔金的,如果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单独金额未达保险诈骗罪追诉标准,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累计金额已达追诉标准,亦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保险诈骗犯罪在汽修行业频发,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甚至成为汽修行业约定俗成的“潜规则”。因此,在造假事故骗保案件中,单一主体的情况较少,多主体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较为普遍,涉及的主体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外,还包括汽修厂工作人员、保险公司定损员等其他人员。本案中,在利用客户送修车辆骗保的事实部分,陈某某、汪某某和张某某并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因此,实施涉案行为的陈某某、汪某某和张某某均为无身份者,虽然在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保险诈骗的客观行为,但是其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所以,对于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陈某某、汪某某和张某某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利用陈某某自有车辆骗保的行为中,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所以该部分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者:栾芳 候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

来源:《金融检察典型案例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