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605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四川XX实习律师,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3844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764443。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任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民初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X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杨X进行询问时,杨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杨X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其在该地居住了5年或6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杨X在任XX对其提起诉讼时已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居住一年以上,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系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一审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