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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攀枝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1幢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35140228。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7116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1253270。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605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四川XX实习律师,证号:XXX。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素无往来,没有经济交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攀枝花XX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错误。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甲方“四川XX公司”印章不是XX公司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刻制备案的印章;该合同甲方委托代表人陈X和甲方项目联系人刘XX均不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对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一概不知。双方没有订立任何供货合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拖欠货款要求给付不成立。2.《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实际供货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应当在供货后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故XX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后就应当向XX公司主张货款,但XX公司是在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的主张期间,因此XX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七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看不出来是真实的。
XX公司辩称,1.XX公司的印章真假,不是XX公司单方面说是假的就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2.一审期间XX公司自己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3.送货单只是XX公司的辅助性证据之一,XX公司向XX公司的经办人员邮寄了结算单,XX公司针对结算是没有提出异议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497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一、乙方(XX公司)向甲方(XX公司)承建的马家田路口至大转拐处公路路面修补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预计供货量600立方米。二、混凝土基本单价为C20,245元/m3;C25,260元/m3;C30,270元/m3。三、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甲方预付人民币20000元,每月26号办理结算,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混凝土货款……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甲方需根据欠款时间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六、违约与索赔:1.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若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须每日按应付货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共向XX公司提供C30混凝土611m3,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已按合同向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XX公司无故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9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XX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所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用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和第六条违约与索赔中均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第六条约定若未按时支付货款,则XX公司须每日按应付货款金额的5‰向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提供的合同抬头及商品单价等条款可以认定,XX公司、XX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格式合同,当合同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选择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条款,故XX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按《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计算,即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同时,结合《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第六条迟付货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看,一审法院认为该供应合同中所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实际上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迟延付款利息利率应为17.4%/年。另,根据XX公司提交XX快递单据显示,XX公司曾于2018年4月24日请求XX公司进行结算,但XX公司无故未予办理,因此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XX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XX公司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XX公司律师费10000元、货款84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970元为基数,按17.4%/年的利率标准,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川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加盖有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四川XX公司”印章的纸张。证明:XX公司的印章与《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四川XX公司”印章不一致,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XX公司并未证明其提交的印章即为XX公司的合法印章。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显示的印章编码为“5101XXXX5677”,与《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四川XX公司”的印章编码“5101XXXX5677”一致,仅凭肉眼无法对两枚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区别,故该证据达不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XX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认可其承建了攀枝花市XX至大转拐处公路路面修补工程。
《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向XX公司供应了C30混凝土611m3。
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尾号为“345、351、352、362、801、843、844、850、982”的单据看不清签收人或为空白。XX公司认为,这部分单据因为时间长了,稍微模糊,但是能够识别的。
二审庭审中,XX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混凝土供应合同》上“四川XX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进行同一性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XX公司是否应该向XX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金额?3.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抬头部分载明了使用方(甲方)为XX公司,供应方(乙方)为XX公司,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XX公司、XX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庭审中,XX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该合同上甲方“四川XX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进行同一性认定,本院认为,一是XX公司的印章管理和使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应苛求毫不知情、善意的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前先辨别印章真实与否,XX公司对XX公司的印章真实与否没有审查义务;二是XX公司确实承建了案涉工程,而XX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到了案涉工程,综上,XX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另外,XX公司提出合同中的刘XX、陈X并非公司员工,因XX公司对此主张并未提交公司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加以证明,且合同中的项目联系人刘XX、委托代表人陈X是否为XX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XX公司提出该合同中甲方“四川XX公司”印章不是XX公司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刻制备案的印章;该合同甲方委托代表人陈X和甲方项目联系人刘XX均不是XX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订立任何供货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该向XX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相应的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混凝土的价款总计164970元,但XX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9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所对应的具体供货日期,当XX的供货方量采取的是分别计量、累计相加的方式进行确定,均有人员进行签收,能够确定XX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据此XX公司提出部分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看不出来是真实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的约定,XX公司应当承担XX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结合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认定XX公司为本案纠纷支出了10000元律师费,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1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XX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XX公司提出XX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君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本科,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婚姻、交通及合同类专业律师。擅长处理婚姻继承、交通理赔、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攀枝花
  • 执业单位: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4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