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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攀枝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07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2538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电力小区九号楼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60112X5。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933278。
原审原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1253270。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605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XXX,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审被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577485A。
诉讼代表人:四川XX,攀枝花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熊X,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6718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35771。
上诉人汪X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原告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XXX、原审被告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龙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汪X不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汪X系XX公司任命的圣地元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圣地元工程项目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二、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及欠条虽然是汪X签订和出具,但其目的是为了用于XX公司项目,XX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责任。三、圣地元工程是XX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XXX,并收取了XXX100万元保证金。因XX公司收取了工程款却未退还保证金,未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度无法推进停工,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存在矛盾,XX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XX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任命书,但任命书中注明了由上诉人承担与项目相关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并明确未经特别授权,上诉人不得以XX公司名义对外设立债务或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与XX公司从签订买卖合同到办理结算以及付款都是上诉人个人名义进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XX公司也是为上诉人提供担保而不是为XX公司担保。
XX公司述称,XX公司是受益人,且因为XX公司没有管理好才发生纠纷,XX公司应当与汪X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述称,对汪X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XX公司是为汪X提供的担保,其担保金额也限于保证合同约定以内,若本案汪X不承担支付责任,则XX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X、XX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24659.4元,违约金72465元、律师费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724659.4元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XXX、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X、XXX、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攀枝花XX公司综合利用硫酸法钛白废弃物硫酸亚铁生产硫酸和氧化铁技改扩能项目总图设施、主体及辅助建筑、设备基础、配套公铺设施土建及绿化工程合同》。2015年11月15日,XX公司制作编号为:巴广建司【2015】10号文件,该号文件为任命书,其主要内容为:任命汪X为XX公司综合利用钛白废弃物硫酸亚铁制硫酸及氧化铁技改扩能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按国家相关技术规程进行实施和建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项目的质量、安全全权负责,并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任命期间,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设立债务和签订其它任何合同。2015年11月25日,XX公司与XXX签订《XX公司二期扩建项目工程(厂房、库房部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XXX自购,自办结算,价差自负;履约担保金100万元,在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XXX向XX公司交纳;本工程结算采用合同中规定的计价办法进行工程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XXX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为工程价款的6%。管理费的缴纳方式与时间,管理费无需提前缴纳,以XX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扣除相应的管理费金额。2016年3月31日,XX公司与汪X签订《攀枝花XX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XX公司向汪X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金江钒钛园区,工程名称为圣地元二期扩能项目;本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采取现金、转账支票方式支付,XX公司开具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XXX通过银行转账至XX公司对公账户。本工程根据每月26日办理的结(决)算书结算当月混凝土货款,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结算量70%混凝土款,余款在混凝土28天强度合格后10日内付清。若汪X未按约定支付货款,XX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汪X项目负责人为XXX;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者其他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若汪X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汪X还应承担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汪X的签名及加盖的指印、XX公司加盖的单位印章和经办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经汪X与XX公司结算制作了2016年4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的《砼结算书》六份,确认XX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724659.40元,最后一次供应商品混凝土时间为2016年9月3日。2016年6月19日,X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本人XXX系金江钒钛园区圣地元硫酸亚铁二期扩能项目施工负责人,自愿以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533号58栋二单XX的房产一套以及个人财产,为该项目施工应支付XX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货款。若2016年7月15日未支付,本人愿意承担应付金额10%的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特此承诺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XXX在《承诺担保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印。2016年7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攀枝花XX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债务人汪X的义务得到履行,XX公司自愿为汪X截止2016年7月20日前所欠下的购货款向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金额为:经核对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0日止,汪X所购XX公司商品混凝土所欠余款为691378元,此款为XX公司担保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不包含发生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的保证期限为该期债务产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31日,XX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8年5月10日,XX公司为了实现本案债权,与四川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用40000元;汪X与XXX当庭表示二人系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汪X签订的《攀枝花XX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汪X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汪X应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汪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XX公司请求判令汪X支付货款724659.40元、违约金724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XXX出具《承诺担保书》,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XX公司只应承担主债权691378元的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主张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724659.4元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724659.4元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汪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攀枝花XX公司货款724659.4元,违约金72465元,律师费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724659.4元付清时止的利息;二、XXX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三、攀枝花XX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货款691378元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四、驳回攀枝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3元,由汪X负担,X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汪X举证以下证据材料:
XXX向XX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收据。拟证明:XXX向XX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以及汪X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XXX才是实际施工人,汪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XX公司质证意见:收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并未收到该保证金,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XX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XX公司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收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XX公司主张的724659.4元货款系总货款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后欠付货款金额。二审庭审中,XX公司与汪X均认可协商买卖事宜时汪X并未向XX公司提供证明自己身份的材料。XX公司陈述根据保证合同的内容,其是为汪X提供的担保。对于一审XX公司举证的汪X的任命书和XXX的承包合同,XX公司陈述其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仅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产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谁,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首先,案涉买卖合同载明的甲方为汪X,乙方为XX公司,甲方落款处由汪X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XX公司印章,即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汪X和XX公司;其次,XX公司的砼预(结)算书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汪X,即买卖合同的履行亦发生在汪X个人在和XX公司之间;第三,虽然XX公司向汪X出具了任命书,但该任命书明确载明“汪X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任命期间,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设立债务和签订其它任何合同”,且XX公司亦认可,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汪X并未向XX公司出具该任命书和XXX的内部承包合同,XX公司并不清楚汪X与XX公司的关系;第四,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亦明确载明系为汪X所购商品混凝土所欠余款691378元提供担保,如汪X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权,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通知书7日内清偿债务。综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签订合同到履行、担保、付款等均发生在汪X与XX公司之间,故案涉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汪X与XX公司,理应由汪X承担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上诉人汪X提出其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汪X提出货物使用于XX公司工地,XX公司是受益人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且因XX公司管理不善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工程进度无法推进停工,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1元,由汪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君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本科,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婚姻、交通及合同类专业律师。擅长处理婚姻继承、交通理赔、工伤赔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攀枝花
  • 执业单位: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4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