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在徽县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在成县举行结婚仪式。
因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极度怪异,性格偏执,刁蛮任性,我行我素,常常因生活琐事而大动肝火、无理取闹,只要原告的所作所为有一点不如被告之意,就会招致被告无休止的谩骂与争吵。
婚后生活半月余被告以照顾其母亲生活为由,于2011年3月22日离开成县之后再未回成县生活。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属法定离婚事由,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徽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
现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份额。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第一、经过徽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现在双方争议、争执的问题就是财产分割。
首先,原被告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这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16天。
其他时间双方分居生活,这期间双方的收入都是工资,归各自所有,自行支配,双方并没有共同的积蓄,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原告存入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两笔存款共19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悖离事实真相。
第二、原告存入工商银行的12万元存款来源第一次存入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金额10万元,早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原告与前妻汪玉萍多年工资积蓄所得,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不能由被告骆某分割;第三、原告存入农业银行的七万元存款系2009年汪玉萍病故后,其所在单位于2010年9月发给汪玉萍家属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及保险费等,从2011年至2015年三次转存。
连本带利超过7万元。
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这些与死者特定人身关系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更不能分割。
被告骆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
当时我们是婚姻中出现了第三者才不得不离婚。
其次,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原告在上诉状中提出异议,但这19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称这钱是前妻抚恤金,(如果是)这些钱应该是银行直接转账。
还有我们共同购买房屋,应当公平分割,银行流水帐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他出的证明是假的。
总之,我们婚姻破裂是第三者插足生成的,他是过错方。
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计40万元。
依据被告骆某的申请我院向有关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
1、陇南市成县房产管理所证明(见原审卷第35页),证明原告蔡某某无成县玉龙小区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一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
依照举证原则及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
2、原告在成县建行、成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查询结论2份(见原审卷第36、37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成县建行、成县农村信用社无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3、原告名下6228454030005649818开户日为2012年5月7日,截止2015年5月18日账户余额为22587.76元。
4、原告名下27306100460017774截止2013年12月16日账户余额为56527.70元。
从查询回执可以看出,该账户为原告的工资帐户。
被告申请查询该账户流水拟证实原告从该账户支取大笔资金用于成县玉龙小区购房。
质证时被告认为银行方面的回执有问题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
据我院查询,成县玉龙小区没有关于蔡某某的购房信息。
虽然从查询结果看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原告自该账户共支取资金五次,共计290215.50元。
该证据可以证明该账户曾有大笔资金流出,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骆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相识,2010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在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
2011年3月22日在成县举行结婚仪式,随即在成县共同生活。
2011年4月8日被告到两当县照顾年迈父母,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在此期间,原、被告因生活居住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离婚未果。
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做出(2014)徽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再次成讼。
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又查明: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账户6228454030005649818(借记卡)内有存款22587.76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原告蔡某某工资账户27-306100460017774账户内有存款56527.70元(截止2013年12月16日);⑵2013年12月10,原告在工商银行成县支行账号2711330102024594XXX内存款(定期)120000元;原告名下27—30630044000XXXX(整存整取)账户内有存款71071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骆某婚前相处半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
因未能共同规划好婚后的生活蓝图,致双方因家庭生活目标产生分歧,从而造成夫妻常年分居之婚姻现状。
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也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经法院多次调解,也再无和好可能。
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其要求由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请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
第一,成县玉龙小区原告是否拥有房产?经审查,成县玉龙小区没有关于原告蔡某某的房产登记信息,也没有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该处购有房产,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玉龙小区房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共同存款金额是多少?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生育共同子女,经济上相对独立。
且被告每月工资收入高于原告。
因此,双方目前的工资收入应归双方各自所有,不再纳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告的调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成县工商银行原告蔡某某名下定期存款120000元中的13490.28元,原告蔡某某名下27—30630044000XXXX账户内定期存款71071元,以及原告蔡某某名下6228454030005649818账户内所有的存款22587.76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计107149.04元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骆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存款107149.04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即由原告蔡某某向被告骆某给付其中的一半53574.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