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懂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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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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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诉王某2返还原物纠纷案

发布者:侯懂艳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4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某3返还占用原告的一间瓦房和房屋周围的一块空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前夫王某6(已故)生育二子,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2,我前夫于1972年去世,1973年我与汪某再婚,婚后共同将王某3、王某2抚养成人。

我与汪某早年结婚时居住的是一间瓦房,门开在山墙上,居住与厨房混同。

一家四口挤在一间屋里生活了6年。

1979年汪某卖掉居住6年的一间瓦房,后又买了武都人在村里盖的三间草房,一家人便住进茅草房。

1981年我与汪某省吃俭用积攒下的钱又盖了三间土木结构的瓦房。

1985年王某3结婚,于1991年王某3与我分家。

分家时将盖的三间瓦房分给了王某3与妻子王某4,我则与丈夫汪某、王某2三口居住在三间茅草房内。

1991年分家时,我与丈夫叫了村上六人作证分家,分家是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2赡养汪某,王某3赡养原告王某1,但该赡养义务附予条件,条件是“若王某3赡养老人王某1,则分给王某3的三间瓦房由王某3占有,若不赡养,该三间瓦房的其中的一间与周边所占空地归还王某1本人所有”。

当时有分家的六人在场,王某3本人答应了。

2010年汪某去世,王某2承担了所有的赡养义务,包括汪某生病住院的医药费。

汪某去世后,我与王某2一家五口继续生活,王

虎成从来不尽任何赡养义务。

2016年我生病住院7天,王某2花去医药费2200元,王某3装作没事人似的,没有看我一眼。

出院之后我提出要王某3承担赡养义务。

王某3反倒向王某2索要45000元,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我与丈夫汪某含辛茹苦将儿子抚养成人,长子王某3不尽任何赡养义务,现我依法要求王某3归还占有我与丈夫修建的三间瓦房的一间及周边空地一块。

这是分家时协议约定的,属附条件的赡养关系,现在王某3不尽赡养义务,所附条件不成立,王某3依法应当返还。

王某3辩称,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1985年王某3结婚,1991年分家时将盖的三间瓦房分给了王某3与妻子王某4,原告则与丈夫汪某、王某2三口居住在三间茅草房内。

”这就充分

证明,当时的三间瓦房是为了给我成家,由原告、我养父、我三人共同修建的(当时王某2还是小孩)。

等我成家后,1989年在女儿王某5(1988年9月20日出生)一岁时就按农村风俗把我分开另过,三间瓦房归我一家所有,这是完全符合当时农村风俗的,也是农村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且在1991年农村进行宅基地登记时依法登记在了我名下,如果登记时原告或者我养父不同意,根本就不会登记给我。

因此,返还原物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原告请求我返还“一间瓦房和瓦房周围的一块空地”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无理要求。

原告在诉状中说“1991年分家时是口头协议”,可见原告也承认分家时仅仅是说了一下,而没有写在纸上,这就充分说明九十年代的人根本就没有把协议写下来的习惯和意识,仅仅存在口头协议,也就证明诉状中所谓的口头协议内容仅仅是原告自己的说法。

原告在诉状中说什么“该赡养义务附与条件,条件是若王某3赡养老人王某1,则分给王某3的三间瓦房由王某3占有”,这完全是原告没有根据的自说自话,任何人都知道,在九十年代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老百姓根本不知道什么是“赡养义务附与条件”,在原告诉状中出

现这些字眼,只能是按照现在的法律意识臆想出来的,是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

1991年分家时,由于王某2年纪小,原告和我养父就与小儿子王某2生活在一起,我一家分开生活。

从1991年开始,原告夫妻在与小儿子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年富力强的原告夫妻给王某2积攒了娶妻的所有费用,帮其娶妻生子。

在小儿子王某2夫妻外出打工期间照看养育王某2的孩子,给王某2耕种承包地,原告夫妻为小儿子确实操碎了心。

甚至在王某2把两家人共同所有的一头耕牛卖掉后,原告夫妻也不要我追问王某2。

当我孩子大了要对原告尽孝时(即赡养父母),原告以小儿子王某2的孩子小没有人照看为由,多次拒绝不去我家,我只好在小儿子王某2不在家时对原告夫妻进行接济。

原告夫妻从与我分家后就一直与王某2一家生活在一起,以及我家与小儿子王某2家共有一头耕牛被王某2卖掉,我多次要赡养原告夫妻,原告夫妻不去我家,我因此经常对被答辩人夫妻接济和帮

着原告夫妻干活的这些事实,芦沟村以及红崖社的村民是有目共睹的。

从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的时间看,是2016年11月21日(诉状中写明汪某是2010年去世),赡养纠纷也是王某2妻子找村委会要求解决的,这就充分证明是在原告现在对王某2已经失去利用价值而成为累赘了,从会议记录中也可以看出王某2卖掉了共有的一头耕牛,原告自从与我分家后就一直在王某2家。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终上所述,我认为原告在诉状所说的“赡养义务附与条件”的事实根本是不存在的,提交的证据一份是原告的口述,一份是王某2写的自述,根本无法证明当时分家的基本事实,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印证,应当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1与其丈夫王某6(已故)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2。

原告前夫去世后,原告与汪某再婚,共同抚养被告王某3及次子王某2。

后汪某在村里购买了三间茅草房供全家居住使用。

1981年原告、汪某以及被告王某3共同参与修建了三间土木结构瓦房。

1991年按农村习俗分家时,原告及汪某将三件土木结构瓦房分给被告王某3,原告、汪某、以及王某2则居住在三间茅草房内,分家时对老人赡养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

同年8月5日由成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成集件1991字第D4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某3。

后原告一直随次子王某2共同居住生活,王某2当庭陈述其私自将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一栏由“汪某”涂改为“王某2”,并未在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后王某3与王某2因赡养原告王某1之事产生纠纷,先后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未果,现原告王某1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3返还占用原告的一间瓦房及周围的空地。

被告王某3以“赡养义务附条件”不存在,且居住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其唯一的居住房屋,不同意返还进行抗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家协议及王某2对于本案的陈述,被告提出异议,经当庭质证,该组证据分别属原告王某1及其次子王某2口述,由他人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

2、被告王某3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件更改过,经当庭核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涂改迹象,对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3名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

经查实原告与次子王某2共同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丈夫汪某(已故)名下。

原告提出分家时口头约定有附条件的赡养协议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及周围的空地,该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王某3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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