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巩峰某,男,汉族,32岁,农民,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侯懂艳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许金某,男,汉族,51岁。
原告巩峰某诉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帆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房莉霞,人民陪审员姚之勤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巩峰某所在的锦竹市天福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县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锦竹公司负责勘探,组织施工人员采矿,豪江公司按期结算劳务费,矿石每吨以80元,进尺每5米1100元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锦竹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迁章因病去逝,锦竹公司被注销,但锦竹公司与豪江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
这期间采矿、打进尺、土方等施工全部由原告负责实施,因付迁章是原告岳父身份,被告同意并认可原告合同主体身份,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意与原告结算各项工程款。
至2011年年底,原告与豪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家全结算了部分工程款,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外,豪江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整。
2012年4月,豪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家全死亡。
赵家全之女赵玲玲确认该债务后,将豪江公司转让给许金某。
2012年6月6日,赵玲玲、许金某及原告三方协商后,将豪江公司欠原告的3万元债务转移给了许金某,许金某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签字认可。
近二年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现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豪江公司及其许金某个人对该债务进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给付2100元的拖欠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都是事实,欠原告的3万元也是事实,我都认可,应当偿还,但2100的利息我不承担,因为这3万元是债务转移不是借款。
并且我转让的矿点被成县政府查封,不让开采,现在生活都有困难,无力偿还这笔债务,待矿点开采后我才能归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巩峰某所在的锦竹市天福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县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铁矿开采施工合同,被告实施采矿工程,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锦竹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迁章因病去逝,因付迁章系原告岳父,被告同意并认可原告合同主体身份,锦竹公司与豪江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商定被告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
2011年底,原告与豪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家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豪江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3万元整。
2012年4月,豪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家全去逝。
2016年6月6日,赵家全(已故)由其女赵玲玲与巩峰某、许金某三人协商,赵家全欠巩峰某的工程款3万元转移给许金某,由许金某给付巩峰某,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转移欠条一份,欠条上有赵玲玲、许金某,巩峰某签名。
许金某对该债务转移认可,该债务转移时欠条上无豪江公司的签字及签章。
债务转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对3万元债务转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三方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赵玲玲三方在转移债务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该债务转移时欠条上无豪江公司的签字及签章,该债务应认定为许金某的个人债务。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金某支付原告巩峰某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该款。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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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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