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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陈X、成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懂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陈X、成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质押行为无效,依法尽快返还原告名下的车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揽土建工作的需要,于2018年1月至2月期间通过按揭购买了车牌号×××的皮卡车一辆,因原告长期不在家,该车辆由亲戚被告陈X长期借用。不料,陈X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经营困难,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成X借得高利贷40000元。被告成X明知陈X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也未审查该车辆的物权凭证,明显是二被告非法勾结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当按揭售车部门催款紧张之时,陈X仅向收款部门支付了两个月的分期款项5372.46元,包括迟延履行附加费用在内的其余款项一直由原告承担至今。在催款部门向原告发了两次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将属于亲戚关系的此事诉诸法律程序。在催款部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派人要拖回原告的车辆时,被二被告私藏以致未拖回,这明显是二被告无视法律勾结而为。原告虽办按揭手续,但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是该车辆的合法物权人,二被告的非法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担保法》明确规定,对外抵押与质押均是以行为人享有所有权为基本条件的,二被告无视法律基本规定的非法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并应尽快返还侵占车辆。现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据实尊法公正判处。
被告陈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辩称,我于2018年2月10日将车抵押给成X,刘X1作为担保人,我向成X借了40000元。之后该车辆便由成X在使用,车现已脱审了九个月零一天。该车辆在刘X名下,当时购买该车辆贷款77600元,2018年3月至4月,我偿还了两个月的车贷,刘X补充偿还了车贷20000多元。
被告成X缺席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77600元,车辆的实际价格80800元,贷款以及抵押的期限均为三年,在贷款未付清之前已抵押给XX公司的事实;3、原告刘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牌号×××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原告刘X;4、车牌号×××车辆的外观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名下的车辆被成X扣押在康县周家坝康辉商贸城的事实;5、中国XX储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贷款公司已偿还20000余元的事实;6、机动车购车发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在成县XX公司购买汽车,车辆实际价格为80800元,原告缴纳增值税6501.90元的事实;7、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下车辆的保险、合格证、税务发票的各项单据和票据;8、《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因原告未按时偿还贷款,致车辆贷款已逾期九个月,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起诉原告的事实。
被告陈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成X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X、被告陈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与被告陈X系表兄弟,陈X系表哥。2018年1月25日,原告在成县XX公司购买多用途货车一辆,售价80800元。因资金问题,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与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确定由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刘X发放贷款77600元,用于支付成县XX公司的购车款,《合同》上有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合同章以及原告刘X的本人签名。该《合同》约定,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未还清之前车辆属于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购车后,原告共偿还了20000余元,被告陈X偿还了2018年3月至4月的车辆贷款共计5372.46元。2018年2月11日(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被告陈X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成X并向其借款40000元。后因陈X未按时向成X偿还借款,成X将案涉车辆扣押在康县周家坝康北商贸城,原告曾两次上门寻找,因成X的藏匿,原告未曾找到。因原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X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原告及时清偿欠款74270.80元,否则将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尽快返还原告名下的车辆。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刘X与被告陈X虽口头约定,案涉车辆由原告刘X购买,被告陈X实际使用并偿还车辆贷款,但未提供书面凭证予以证实,且车辆登记在原告刘X名下。因此,原告刘X作为车牌号为×××的多用途货车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被告陈X将该车辆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现案涉车辆实系在被告成X处,要求被告陈X予以返还案涉车辆难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时善意的。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时,参照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陈X并非案涉车辆所有人,其因借款需要将案涉车辆出质给被告成X,未得到原告的许可,系无权处分人。被告陈XX未核查被告陈X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判定案涉车辆归被告陈X所有,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X返还车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车牌号为×××的多用途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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