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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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发布者:蔡丹丹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1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9民终2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X,女,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蔡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X,男,1986年XX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宫XX芦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民初1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7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车辆转让有效,车辆所有权为上诉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如下错误:1、被上诉人芦苇在经营生意时向上诉人借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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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诉人自去年闹离婚,上诉人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今年疫情期间因被上诉人家庭矛盾致使买卖不能经营,上诉人不得不想办法扣留其车辆用于偿还债务,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芦苇将车辆抵给了上诉人用于偿还债务。2、被上诉人芦苇有权处理该车辆,该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于第三人被上诉人处理车辆是有效的。3、被上诉人宫XX的诉求是转让协议无效,判决结果是转让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况且该车辆已经经行政部门的登记和确认,原判决无权否认。4、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应及时偿还,因离婚争夺财产,对上诉人的权益置之不理,上诉人有权采取私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存在不公平损坏上诉人的利益。5、依据法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车辆的效力。6、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芦苇无处分权,被上诉人芦苇有处分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原判决将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主张和得到偿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宫XX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转让XX牌小汽车冀J×××××的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冀J×××××号XX轿车为原告与被告芦X共同共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芦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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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8月购置了XX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并登记在被告芦X名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芦X离婚,南皮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冀0927民初683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告与被告芦X离婚,关于婚生儿子芦XX、婚生女儿芦XX的抚养权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分配双方另行解决。被告芦X2020年4月10日将冀J×××××号车登记至被告梁XX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J×××××。原告主张冀J×××××号车为共同共有,被告芦X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共有财产冀J×××××号XX轿车转让给被告梁XX的行为无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宫XX与芦苇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河北高院短信记录截图一份。3、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芦X家门口照片两张。4、庭审笔录第9-10页。5、南皮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打印件。6、类同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梁XX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离婚书没有异议。2、对裁定书被告不知情。3、对照片事实不认可,对原告的主张和事实均不认可。4、对案件受理信息与被告梁XX无关。5、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6、对庭审笔录因被告没有参与对于其内容不予认可,都是双方的陈述被告没有陈述。7、对证据五没有异议。8、对证据六的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梁XX主张因被告芦X向其借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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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未偿还才将冀J×××××号车开走,要求以车抵债,被告梁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冀J×××××号XX轿车系原告与被告芦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故该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原告主张被告芦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登记到被告梁XX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对于该行为拒绝确认有效并且要求确认无效,且被告芦X变更车辆登记发生在其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车辆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梁XX主张因为被告芦X未偿还到期借款,将该车开走顶账的辩解,被告梁XX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芦X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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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之间转让冀J×××××XX轿车的行为无效。二、原车牌号为冀J×××××号(现车牌号为冀J×××××号)的XX轿车归原告与被告芦X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XX提交一组证据:2017年10月30日上诉人梁XX向被上诉人芦X的转账记录,转账人户名是梁XX,收款人的账号是:62×××71,户名芦X,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所以后来被上诉人用车偿还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宫XX质证认为:答辩人提出不是新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被答辩人不予认可。在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诉讼中被上诉人芦X称XX车抵债12万被上诉人开走但是本案原审中上诉人称车辆是20万,两次庭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两次庭审的过程陈述前后事实矛盾。被上诉人芦X质证称:2017年那笔银行流水账确实是我问梁XX借的钱,作为做买卖用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冀J×××××号XX轿车虽登记在被上诉人芦X个人名下,但系被上诉人宫XX芦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故该车辆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芦苇在宫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到上诉人梁XX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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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宫XX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梁XX主张被上诉人芦苇将车辆转让给其是用于偿还债务,所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梁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XXX

员 XXX

员 X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XX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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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丹丹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省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师范大学并获得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