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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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蔡丹丹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1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纠纷一案,南皮县法院作出(2022)0927 民初 3804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依法委托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蔡丹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经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情况,二审法院最终作出驳回上诉请求的判决。

上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从未向Cb出具过任何验收合格的文书。因为,案涉工程的验收单位应当是发包方,寺院,而非是上诉人。且,在案涉彩绘过程中,因需要自认合格才能领取进

度款,因此被上诉人在陈述的上诉人出具验收合格结算书不是事实。而且自认合格才能领取到进度款亦是行业惯例。

二、在彩绘完工后,上诉人与Cb的确就工程量进行过核对,但核对的仅仅是工程量,而未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过所谓的验收等工作。

三、在上诉人向总包方及发包方主张劳务费过程中,发包方向总包方发出通知,包括二被被上诉人承揽的彩绘在内的工程诸多项均不合格,故工程款未予向承包人给付,故,上诉人的工程款亦未取费。

四、二被上诉人于 2022 年向法院对上诉人欠其费用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支持了二人的主张。但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以质量问题提出了抗辩,虽然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但在(2022)09 民终 3342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彩绘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未提出反诉,可另寻途径解决,依据此,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并请求:修复,如修复不能,赔偿。

五、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系枉法裁判:1、采信证据错误:一审认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庆云县石佛寺的通知,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因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首先,该证据不是庆云县石佛寺直接向人民法院出具,而是向承包单位出具,不应适用该规定。其次,该证据系上诉人提交而非是庆云县石佛寺提交;再次,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是为证实彩绘不合格。最后,该通知符合行业惯例,不应不得到法院认定。一审这种强词夺理的裁判理由,实为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过程中,上认人申请对案涉彩绘的修复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无论鉴定结果如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不予提起,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且,本案有鉴定之必要,如被上诉人不能修复或不去修复,赔偿损失天经地义。3、一审认定“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山东庆云石佛寺彩绘承保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合格,原告验收,并且合格。在本院(2022)冀 0927 民初 151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合格”进而认为“原告现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的立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首先,上诉人不谈质量合不合格问题,单凭庆云县石佛寺发出的通知及照片,被上诉人承揽的彩绘存在掉皮、脱落的问题,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修复,完全符合事实。其次,还是不谈质量问题,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要求如二被上诉人不能修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应驳回。再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包修,这总不能说也错了吧?最后,(2022)09

民终 3342 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质量问题可另寻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就是在偏袒二被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有虚假诉讼,规避执行之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承揽合同的订立发生在 2018 97 日,完工日为 2018 10 10 日,验收合格单的签署发生在 2019 10 6 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揽费欠条发生在 2021 4 25 日,在本案涉及前诉中两级法院以及本诉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刘国刚 2018 10 10 日亲笔书写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和被上诉人当日向上诉人微信发送该工

程量确认单的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于 2019 10 6 日亲笔签署的“山东庆云石佛寺彩绘承包验收合格结算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完成了涉案彩绘工程量,并且涉案彩绘工程己经上诉人A验收合格。上诉人提出石佛市向总包方发出的彩绘喷绘质量不合格通知的发出时间为 2021 5 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向上诉人的催款录音,录音时间为 2021 9 13 日。先不论该通知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这里需要说明

的是,自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出具欠条、还有所谓的上诉人收到石佛寺的不合格通知后、直至被上诉人 2021 9 13 日向其催要欠款时,被答辩人均从未提及过工程质量问题,由此可见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待考量。另验收合格文意上通常是对质量的一种表述,表示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2、上诉状中提到案涉标的验收主体问题,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益的情形,并且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由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来作为验收主体。因而上诉人为本案确定唯一的验收主体并无争议。

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合法,对证据的采纳准确无误,并无不妥之处。

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庆云县石佛寺发出的通知”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要求,因此该证明应当符合民诉法解释要求的相关形式要件,否则应当直接失去证据资格。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妥。

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之处,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标的早在 2018 10 10 日业己完工,并于 2019 10 6 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工程完工距今已经四年有余,该承揽标的早己投入正常使用,在被上诉人 2022 1 6

日首次起诉中上诉人才首次提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先不说被鉴定的标的是否确定是被承揽合同的标的,即便能确定标的的同一性,对于该标的投入使用后产生的系列问题

成因也将存疑,不能确定答辩人加工承揽行为与现存的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即便同意其鉴定申请,该鉴定结果与本案审理焦点也不具有完全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基于(2022)

0927 民初 151 号以及(2022)09 民终 3342 号两份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答辩称,对于承揽合同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时间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实务问答中,对于该问题有相关的答复。一般来讲承揽标的质量的瑕疵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显性的,这种质量瑕疵在定作人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者是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另一种质量瑕疵是隐性的,只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者随着时间推移才能显现。对于这两种瑕疵定作人提出不同意义的期间标准不同,对于前者应当当场提出。对于后者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是本案当中的这种情形,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间以参照民法典第 621 条,就买卖合同项下规定的最长期限确定在两年为宜。即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本案完工时间为 2018 10 10 日,况且上诉人也在 2019 10 6 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结算单,虽然上诉人再三否认,但

根据本案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便上诉人不认可质量验收的情况,自 2018 10 10 日至被上诉人首次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首次提出质量问题的答辩,2022 1 6日首次起诉早已过了两年的异议期,故其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承揽的山东省庆云县石佛寺后院东厢房及方丈院的彩绘和喷绘工作进行修复;如不修复,予以赔偿(暂定 6 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 9 7 日,二被告承揽原告发包的庆云县石佛寺方丈院彩绘工程。2019 10 6 日,原告与刘国刚作为发包方,二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山东庆云石佛寺彩绘承保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单,2021 4 25 日,A给被告出具欠条,证明A欠工程款 55000 元。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该款,经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2)冀 0927 民初 151 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该款,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7 15 日作出(2022)冀 09 民终 334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原告主张的彩绘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未提出反诉,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修复或赔偿损失,同时提交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 09 民终 3342 号民事判决书,2021 5 21 日庆云县石佛寺的通知,案涉工程的石佛寺喷绘及彩绘的部分照片。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并且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且在其提起诉讼前没有主张过质量不合格的请求。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并且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冀 0927 民初 151 号案件中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提出,并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冀 09 民终 3342 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彩绘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未提出反诉,可另寻途径解决,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修复或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庆云

县石佛寺的通知,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山

东庆云石佛寺彩绘承保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并且合格。在一审法院(2022)冀 0927 民初 151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合格。因此告现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的理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300 元,减半收取 650 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9 10 6 A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山东庆云石佛寺彩绘承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单》已经证实bC承包的彩绘经A验收合格。现A以彩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A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彩绘存在的问题完全是由bC的施工问题导致,A提交的庆云县石佛寺出具的《通知》中载明主体工程出现严重开裂、变形,彩绘的脱落、掉皮等质量问题是否受主体工程的影响因素不能排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bC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与数额,一审法院对于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丹丹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省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师范大学并获得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6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