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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河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巍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河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4032号
原告A,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原告A与被告河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才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郑州XX中户49号房屋一套,单价为3541.27元/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313969元,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房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7.71平方米,少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存在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多收原告房款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房款3364.21元及多收房款的利息913.4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XX中户49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88.66平方米,单价为3541.27元/平方米,房屋的总金额为313969元;2.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1年1月1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确认,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13969元,并向郑州市XX缴纳了契税,2014年4月29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而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7.71平方米,现原、被告因退还房款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房权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66平方米,单价为3541.27元/平方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但2014年4月29日,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71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按照单价3541.27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3364.21元[(88.66平方米-87.71平方米)×3541.27元/平方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曾就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违约责任,本次诉讼中亦判令被告据实结算房款,上述违约金已可弥补原XX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A才房款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A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高 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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