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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4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15民初1434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853519A。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4595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061745。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XX**贵阳世纪城**团沿街商铺(1)幢****信用代码9152XXXX8727572F。
法定代表人:贾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18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39,732.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梯控IC卡合作协议》(协议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梯控IC卡安装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IC卡设备及安装费231,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把电梯IC卡控制器安装完毕,2017年9月20日,其中18套经过被告现场负责人杨XX验收,电梯IC卡控制器合格,其余也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开具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被告承诺2019年1月30日支付IC卡设备及安装费231,000元,但仅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5万元,目前尚欠181,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则甲方按所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利息39,735.6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费和违约利息共计220,372.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及2017年度,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贵州XX公司(下称九九牛犇房开)分别签订了《飞洋华府三期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公司负责安装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的“飞洋.华府北XX”、“飞洋.华府南区”项目的电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作为甲方与本案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梯控IC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九牛犇房开飞洋华府项目电梯梯控IC卡功能,并负责通过客户验收合格。其中协议第二条载明“安装IC卡刷卡功能的费用总价为人民币231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壹仟元整),该费用已含在甲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甲方收到客户安装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IC卡设备费及安装费给乙方,分批收取安装款分批支付IC卡设备费及安装费,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第六条载明“甲方已于2018年月日(注:合同原文处月份及日期前为空白,未记载数字)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发票,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总价为人民币231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壹仟元整)的IC卡设备及安装费用给乙方。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则甲方按所欠款金额向乙方支付月息2分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尾页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2017年9月20日,原告完成飞扬华府18套电梯IC卡控制器安装并制作《产品安装完工单》一份,该完工单显示“安装调试完备,正常运行,合格”,被告XX公司由杨XX签字确认。2020年4月9日,原告就贵州XX电梯IC卡梯控系统安装向九牛犇房开发送《电梯IC卡梯控系统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安装飞洋华府北区电梯IC卡梯控系统18台于2017年9月20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安装飞洋华府南区电梯IC卡梯控系统35台于2018年5月27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九牛犇房开于2020年4月14日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并手写“仅证明IC卡安装调试完成(三期)”字样。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其负责安装的电梯IC卡项目已安装完毕并通过客户九牛犇房开的验收,因此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现其索要未果,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2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其中两张金额10万元,一张金额3.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电梯梯控IC卡安装事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约定的价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8.1万元,则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仅支付5万元,存在违约情形,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为24%,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本院确认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确认计算标准。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欠付设备及安装费18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原告预交2,305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龚X
王飞律师,系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365网》、《华律网》嘉宾律师、特邀律师,贵州省青年法学会企业与公司法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4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