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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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取得的地块,被村民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法院判决驳回村民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3日 4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黔0326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的起诉。因原告王X不服裁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黔03民终68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黔0326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610元(商用房停业损失81120元、住房损失12546、车辆被困的损失2000元、广告灯箱损失600元、广告牌损失34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110元(商用房停业损失121620元,住房损失12546元,车辆被困的损失2000元,广告灯箱损失600元,广告牌损失344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XX公司项目负责人郭X、杨XX、邹XX、闫X和被告重庆XX公司的人调了一台挖掘机要对原告家的桥进行强拆,原告的弟弟王X在现场阻止,并向被告说明没有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无权拆桥。原告弟弟被丹砂派出所从现场传唤带走后,二被告将桥拆除。桥被拆除后,导致原告家道路中断,广告牌、灯箱损毁,两台小车被困,经营的小卖部、汽车保养、轮胎修理、洗车等业务终止。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桥并赔偿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

1、案涉桥是村民共同所有,并非原告个人所有;

2、全体村民所有的桥,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已经完善搬迁且认可实施对该桥拆除;

3、被告务川碧桂园经合法取得该地块,政府在依法公告进行征收,但涉桥在被告国有建设地块范围内,因此被告拆迁合法。

4、被告重庆XX公司仅仅提供了拆桥的机器并非是拆除本桥的实施者;

5、原告需要对桥的损失及经营的损失提出法律依据;

6、案件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相应的损失金额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5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务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对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内所有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征收决定(务政房征[2016]4号)。征收范围:图书馆片区(含莲花水井),东至外环路;西至三小屠宰场;南至白金瀚宫地块;北至邹家庄砂场。征收主体: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被告XX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形式取得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内2018-莲花1、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家的房屋和涉案XX均位于被告XX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地块,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原告家房屋时,双方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涉案XX系务川自治县村民集资所建人行桥,因扩建道路和河道改造,镇政府与小组村民集资对XX加宽,原告王X家(其父亲王XX)为方便家庭经商对XX进行加固后建成车辆通行的公路桥。2019年6月19日,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拆桥机器,被告XX公司拆除了涉案XX。2019年11月5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家庭房屋。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诉请被告恢复XX,应基于XX的物权属原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XX系务川自治县村民集资所建人行桥,因扩建道路和河道改造,镇政府与小组村民集资对XX加宽,原告王X家(其父亲王XX)为方便家庭经商对XX进行加固后建成车辆通行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XX的物权属村民小组,虽原告家为便于自己经商对XX进行加固,但并不能改变其物权。原告家庭对XX加固是一种添附行为,但其为便于自己经商将人行桥建成车行桥,对桥梁用途作出改变,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下改建,已涉及桥梁的安全,原告家庭行为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添附法律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王X负担。



王飞律师,系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365网》、《华律网》嘉宾律师、特邀律师,贵州省青年法学会企业与公司法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4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