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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易文涛|时间:2020年07月22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诉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理,书记员程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X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9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马X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马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07日,被告马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X出具了《借条合同》及《借据》,被告马X向原告郑X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08月07日起至2019年09月06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之后,原告郑X按照约定于2019年08月0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马X支付款项人民币23.5万元,在出借当天,被告马X返还原告郑X3.5万元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马X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郑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借款合同》;2、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8月7日转账235000元);3、落款日期2019年8月7日署名借款人马X的借据;4、《武汉市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马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
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郑X借款23.5万元,并在当日与原告郑X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借款合同》、《借据》中的内容均表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9年8月7日起到2019年9月6日止。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郑X于2019年8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马X两次转账235000元,第一次转账50000元,第二次转账185000元。在出借当日,被告马X返还原告郑X3.5万元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X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马X尚欠原告郑X本金20万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预交申请费1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合同》;2、落款日期2019年8月7日署名借款人马X的借据;3、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8月7日转账235000元);4、当事人开庭陈述;5、诉讼保全申请书。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和质证属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X与被告马X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资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郑X与被告马X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620元,担保保函费100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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