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湖市震洲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平。
委托代理人:陆x生。
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审理经过
原告平湖市震洲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平湖市震洲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发生纸箱定作业务,至2009年1月18日止总货款为174178.53元。但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纸箱定作货款17417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178.53元。
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发生纸箱定作业务,至2009年1月18日止定作货款为174178.53元,事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包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尚欠的加工款。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震洲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7417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