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要付违约金,劳动合同上一条不起眼的条文让朱某犯了愁。通过一审、二审法院审判,2003年3月28日朱某将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了江苏某陶瓷公司。
2001年,朱某受聘为陶瓷公司工作人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试用期限为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6000元。后朱某辞职,并于2001年8月10日,向陶瓷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暂欠陶瓷公司劳动合同违约金6000元,到2002年7月30日付清。因朱某未付违约金陶瓷公司向法院起诉。
常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由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加以确认,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遂判决朱某给付陶瓷公司欠款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朱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双方协商朱某答应一次性给付陶瓷公司人民币5000元。
评析
《劳动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第一,《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劳动者要承担因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有:(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朱某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节,那么,其应承担由此给陶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或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