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64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1972年9月3日生,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1960年2月6日生,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x,南京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蓓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x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商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4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南京商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5日,严xx在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公证下,在南京商厦公司以15500元的总价购买了梦特娇牌毛皮服装一件及羽绒服两件,三件服装的标牌上均载明:“梦特娇”商标;法国梦特娇羽绒服系列中国总代理:保定美美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北街南段东侧xx号,TEL:(86-312)xxxx398,FAX:(86-312)xxxx108。三件服装的合格证上均标注了品牌名称、品名、货号、生产编号、执行标准、安全技术类别、号型规格、颜色、面料成分、里料成份、填充物、等级、洗涤说明等,并标注了产地(其中皮毛服装标注的产地为北京,羽绒服标注的产地为江苏)。
2014年8月,严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商厦公司退还其货款本金15500元、赔付15500元,另赔付公证费1100元,合计32100元。
一审中,严xx申请对涉案三件服装的耐洗色牢度及纤维含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纺织工程学会对此进行鉴定,但严xx未支付鉴定费,导致江苏省纺织工程学会未予鉴定。严xx另提出涉案三件服装只标注产地为江苏或北京而未标注具体的生产厂厂名和地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并对此申请鉴定,因严xx 的此项申请内容属于法律判断,不属于鉴定事项,故原审法院对严xx的该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打发票、梦特娇羽绒服标牌、《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南京商厦公司主张严xx恶意诉讼,变相牟利,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是一个在商品交易领域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购买者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生产经营,不应从购买商品者的购买动机、目的、数量进行判断。本案中,南京商厦公司未举证证明严xx购买涉案商品是用于再次投入市场销售,故认定严xx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故对南京商厦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关键是能否认定南京商厦公司在销售涉案服装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严xx称南京商厦公司销售的涉案三件服装的耐洗色牢度及纤维含量不符合标注,构成欺诈,并申请鉴定,但严xx未支付鉴定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严xx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严xx称涉案三件服装的合格证上标注产地为“江苏”或“北京”,未标注具体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旨在促使生产者遵守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帮助消费者选择和识别产品及来源,避免市场混淆。在当前社会分工协作进一步细化的市场背景下,不乏厂家委托其他外地企业加工产品的情形的存在,在受托企业不负责对外销售的情况下,在产品标识上仅标注厂家的名称、地址,亦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本案中,南京商厦公司经销的“梦特娇”羽绒服,已注明商标、生产厂家(保定美美服饰有限公司)和厂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北街南段东侧xx号),虽然涉案服装的合格证上标注产地为“江苏”或“北京”,但标识方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意义上的误导。
综上,严xx诉称南京商厦公司构成欺诈,证据不足,严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严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603元,由严xx负担。
宣判后,严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商品仅标注了经销商(保定美美服饰有限公司)和经销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北街南段东侧xx号),没有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商厦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产品标注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构成欺诈,二审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 1008号判决书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严xx及其代理人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败诉后更换人员继续进行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商厦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是否属于销售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欺诈行为的成立需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南京商厦公司已经告知严xx其所购买的案涉商品系保定美美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南京商厦公司并未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也没有故意隐瞒自己真实姓名和标记来销售商品,可见南京商厦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成立要件。《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产品和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目的在于促使生产者遵守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帮助消费者选择和识别产品及来源,避免市场混淆。在当前社会分工协作进一步细化的市场背景下,厂家委托其他外地企业加工产品的情形客观存在,在受委托企业不负责对外销售的情况下,在产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厂家的名称、地址,亦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本案中,案涉商品已经标注产地为江苏,该标识方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构成对消费者欺诈意义上的误导。因此,严xx主张南京商厦公司构成欺诈并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