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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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575人看过

2015)临兰商初字第1592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东,居民。

被告:张x波,居民。

被告:刘xx,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张x东、张x波、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东、张x波、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11012日,被告张x东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鲁 Q×××××/鲁Q×××××挂号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396851元,首付41851元,剩余购车款355000元做分期。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协议就欠款总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x波、刘xx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918.33元及利息14081.67元,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304081.67元及利息未付。因被告严重逾期,原告于2011 1012日将该车辆根据协议约定予以处置,抵顶欠款本金175842.5元及利息27157.5元。另外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原告还为其垫付事故处理金 7625元及车辆二级维修费用1500元,合计共欠原告137364.17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车款128239.17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垫付款91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东、张x波、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1012日,被告张x东在原告处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 Q×××××/鲁Q×××××挂),因资金不足,原告交纳首付款41851元后,剩余款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张x东乙方担保人:张x波、刘xx、借款金额:人民币355000元(大写:叁拾伍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鲁Q×××××/鲁Q×××××挂车一辆,借款期限:共计30个月,时间自20111012日至2011 1012日,4、借款利率为月息0.0085元,……5、还款方式:甲方同意乙方每月15日前偿清借款见明细数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6、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由张x波、刘xx提供担保,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自愿让甲方扣留并出卖此车辆……同时利率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息,……。同日,被告张x波、xx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叫张x波、刘xx,自愿为借款人张x东在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担保,如张x东逾期还款,我自愿代其偿还所有欠款及承担此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本保证书签订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如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签订地法院管辖。担保人(签字):张x波、刘xx,被告张x东、刘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张x东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x东,今借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355000元,还款日期20111012前还清本息。如有争议,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欠款,被告张x东仅偿还了本金50918.33元、支付利息14081.67元。后原告将车辆予以维修,花费维修费7000元,经评估车辆价格为210000元,原告将该车辆按照评估价予以处置,扣除维修费后剩余203000元折抵欠款本金 175842.5元,利息27157.5元(利息支付至20111012日),剩余本金128239.1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x东为处理交通事故,于201110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偿还102375元,剩余7625元未偿还。20111012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鲁Q×××××号车垫付交通罚款15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第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欠条、担保保证书、收据等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x东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因欠原告车款355000元,由被告张x波、刘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偿还本金226760.83元,尚欠原告本金128239.17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1 1012日),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x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26760.83元,尚欠原告本金128239.17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1 1012日)未支付,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即月息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张x波、刘xx在借款担保保证书中约定:我自愿还清所有公司欠款,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欠款的时间为2011101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1 1012日,尚在被告张x波、刘xx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张x波、刘xx应对本案涉诉债务128239.1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东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张x东支付的罚款1500元及借款7625元共计9125元,有原告提交的罚款单据及借条予以证实,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此一并处理,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x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128239.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7%计算,自201110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x波、刘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x波、刘xx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四、被告张x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及垫付的罚款共计91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10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07元,由被告张x东、臧xx、张x波、刘xx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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