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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受贿的同时是否枉法划分不同受贿罪类型具有合理性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986人看过

依据以上分析,如果不讨论感情投资的情况(因为该种情况存在是否具有职务关联性的认定困难,需要专门讨论,如果不考虑认定的问题,这种感情投资也就可以分别认定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或者非正当利益而行贿的情况,没有独立的必要。在其余的四种情况中,第一种的枉法受贿是最严重的情况,其它三种情况相对说来危害小些。如果就后面的三种情况进行危害性的从大到小排列,最后一种情况即受贿后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该种行为的危害应该与第一种情况的枉法受贿大致相当,因为其行为不但不廉洁,而且还不履行正常的职务义务,不但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具有职务上的故意不作为,这样的玩弄职权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而且其危害不小,这种情况也可以认为是特殊情况的受贿枉法,即以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行贿人的正当利益。与枉法受贿相比,枉法受贿是通过乱作为的方式侵害国家的利益,即导致国家的威信受到影响,同时使相对人(正常应当得到利益的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受贿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样导致国家的威信受到影响,这一点与受贿枉法相同;而受贿后不履行职责,不为行贿者谋取正当利益的职务上的不作为,也同样使不作为的受害人受到了利益侵害。所不同的是,枉法受贿的行为人是以作为的方式,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的是应当得到该利益的第三人之利益,即通过作为的方式,同时导致受贿者的获利与应当得到利益人的损失;而受贿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是通过自己的不作为,即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使应当得到利益的人不能获利。两种情况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其一,枉法,即违背职务;其二,侵害权利人的利益,无论是滥用职务而侵害他人利益还是不为职务行为侵害他人利益,在侵害他人利益方面具有相同性,只是行为方式不同,一个是作为方式的滥用权力,做不该做的事,一个是不作为方式的不履行职责,不做该做的事,其危害是大体相当的。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收受型的受贿罪来说,受贿后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况显然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满足法律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是收受贿赂后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是行为人为了贪利收受贿赂,但又不想枉法的情况。至于不想枉法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不管动机如何,由于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就是单重的,尽管这样的行为从道德的角度来看是严重的背德行为,应当被唾弃,但法律不是单纯的道德评判规则,而且为了贪财而受贿后,没有进一步的渎职,在法的评判上,还不能认为情节严重,毕竟行为人对于法律还是有所畏惧。最后是收受了贿赂之后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 ,由于这种情况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种行为不应当被否定评价,应当否定的是收受贿赂的行为而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其应当履行的职务义务,这种履行义务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受到否定评价,也就不能成为人罪的的条件。

以上分析表明,收受贿赂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的排列组合所形成的不同受贿情况,并不是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来划分其危害程度的,只有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该种牟利行为才可以使整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加,如果是收受了为牟取正当利益者的贿赂(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如在一些媒体披露的某些地区的一些部门对于该办的事拖着不办,给好处就办得快些的情况就属于此。)之后,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其实是正常履行了职务行为,对此行为不应当成为否定评价的对象,其应予否定的只是收受贿赂的行为。这种收了钱还能办该办的事的行为,虽然是可恶的,但与收了钱还不办该办的事,以各种名义推托、搪塞的行为相比,其危害相对要小些,至少不比收了钱还不为请托者牟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危害大。但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收受了贿赂后为他人牟取了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具有了法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了贿赂之后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则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不具有法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这种不合理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对影响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具有复杂情形甚至是具有轻重不同方向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事项,未作全面分析就予以立法,导致了立法的不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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