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统计情况来看,辩护人以被害人过错作为辩护理由、法院未予采纳的情况有很大部分出现在被害人先行言语挑衅的案件中。上文已经提到,社会普遍期待要以谩骂或者推搡等暴力程度很低的行为应对谩骂行为,如果超出这一限度实施不法行为,则被告人的行为就是案发的主要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不会构成被害人过错。但是在理论层面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被害人具有特殊状况时,是否要重新审视被害人挑衅的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反应的合理性?例如1954年英国的Bedder案例,十七岁的被告人Bedder被诊断为性无能,在被妓女嘲笑时失去自制将其杀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告知陪审团被告人性无能是不相关事实,指示陪审团不要考虑。被告人上诉声称自己是性无能患者而比较敏感,妓女的嘲笑对其是极为严重的冒犯。
上议院驳回被告人上诉。但是该判决在社会引起人们的普遍反对。⑽有学者认为,判断行为人因被害人的言语挑衅而实施不法行为是否合理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要考虑是否存在特殊原因致使挑衅对于行为人的严重程度明显重于普通人,主要指行为人具有不同于普通人员的特殊特征,如信仰、疾病等。第二个因素是,要考虑是否存在导致行为人的控制能力显著低于普通人的因素,主要包括年龄或者精神障碍等。⑾本文同意该学者的观点,即行为人提出某些挑衅言语对其的严重程度明显重于其他人并能提供合理理由,则可以采信并以此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行为人仅是提出其自控能力低于其他人的情况,除非其为未成年人或者存在精神障碍,才可采信。除了从行为人角度来判断,本文认为还应考虑言语挑衅行为的持续时间、情境以及具体内容。就实践中的案件来看,被害人的言语挑衅行为主要表现为态度蛮横、话语带有脏字等,这些都未被认定为被害人过错。本文认为,如果言语挑衅系公然进行并且内容有损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或者持续时间长,导致行为人失去控制而实施不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