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车修配厂与范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范某经汽修厂培训和出资招用后,如果服务年限少于5年,不经厂方同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范某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厂方支付培训费2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范某擅自离职,汽车修配厂起诉至法院,要求范某支付培训费2 万元。
诉讼过程中,范某承认签订过此合同,但否认汽车修配厂提供的合同书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因技术原因无法对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范某又不提供他持有的合同。据此,法院判决范某依汽车修配厂提供的合同,支付2万元培训费。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范某承认签订过此合同,虽提出了异议,其签名也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真伪,但因范某拒绝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推定汽车修配厂提供的合同具有证明力,范某提前解约应承担支付汽车修配厂培训费2万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