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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陕西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718人看过

裁判要旨:

经营者出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刘某某向陕西某某药房(以下简称某某药房)支付280元购买4盒“快速瘦身减肥胶囊”,产品包装注明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刘某某购买后未拆封、未食用。后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找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另根据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129号,查询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的该文号下的保健品名称为:“俏妹牌减肥胶囊”。刘某某认为其所购的保健食品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应为不合格的假冒产品,遂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某药房退还货款280元,十倍赔偿购货价款280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药房销售的“快速瘦身减肥胶囊”属于保健食品,该食品上标注的“食卫健字(2003)第0129号”批准文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的同一批准文号的产品名称“俏妹牌减肥胶囊”不一致,某某药房也未能提供该产品相关准许生产的证明文件。《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某某药房销售的保健食品“快速瘦身减肥胶囊”系冒用批准文号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某某药房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批准证书,使该产品进入流通环节,其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该院遂判决某某药房退还刘某某货款280元,并向刘某某赔偿十倍购物价款2800元。某某药房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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