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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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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XX[经营者与雷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进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宁波市XX与被告雷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X立即归还欠款63600元,并支付以6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销售石材给被告,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00元,且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再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雷X答辩称,双方对账后,其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53600元;原告其他诉请属实,但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
宁波市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00元的事实。
被告雷X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6日雷X向林知寨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雷X自2015年起向原告宁波市XX购买石材,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00元,且被告于对账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经原告再次催讨,剩余536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亦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过10000元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00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货款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买受人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相对应的主给付义务,交付发票系附随义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种交易惯例,相关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发票必须在付款前开具,故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发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自己拖延支付原告货款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利息明确约定,但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以636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将基数调整为53600元,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XX货款53600元及以5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张进金律师,男,汉族,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宁波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市大地(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