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素君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素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2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A提供的欠薪证明由XX公司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足以证明XX公司对此是认可的,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XX公司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对A提供的欠薪证据不予认可,明显违背法律,A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一直为XX公司提供劳动,后虽XX公司出现部分时间停产停工,但A仍根据XX公司指示完成相关工作,A为此提供了局部修改图纸、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A已尽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不当,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产停工的,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驳回A诉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案生效判决可证实,XX公司对经营不善是认可的,并表示愿意妥善处理,对于大量的借款也愿意归还,从欠薪金额来看,XX公司拖欠章玉云工资数额远小于XX公司所欠借款,故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况,
XX公司未作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人民币256,000元(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报销费用36,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系上海市从业人员,XX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6年1月26日,经工商系统查询,截止至2017年11月7日时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6年10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5月9日,A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256,000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费用报销款36,139元,2017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069号裁决书,裁决对A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7年7月24日,A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此外,A还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上XX的请求事项,并在庭审中称XX公司于2014年底不正常经营,A有事就去上班、没事就在家待岗,之后,A于2017年2月4日申请撤回上述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一审诉讼中,A还陈述,因XX公司称资金紧张,让大家克服困难,且A在XX公司工作很多年了,因此在XX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起工资的情况下,A仍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
A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069号裁决书,旨在证明A、XX公司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2、劳动合同4份,旨在证明A、XX公司有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工资税前8,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4,000元,但实际工资按8,000元支付,
3、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旨在证明A、XX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由A为B办理,A就医时发现医保账户冻结,所以才去办理退工,否则也不会办了,
4、局部修改图纸、工程联系单、告知书、道路开口申请表,旨在证明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A仍在XX公司正常工作,仲裁委要求A提交证据证明工作,A遂去原工作地点“XXXXX号”找到上述材料,上述地址有总包单位的施工队在,
5、欠薪证明、工资计算明细,旨在证明XX公司确认拖欠章玉云工资256,000元及相应报销费用36,139元,由XX公司经理A出具,并联系A盖章,
6、银行记录、费用报销单,旨在证明A在XX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到手工资分两张卡支付,一张是A自己的,一张是以A岳父名义办的,XX公司为了避税分两张卡支付工资,费用报销单的原件在XX公司,A仅保管盖有XX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此外,A还陈述,XX公司最后一期工资大概在2013年6月支付的现金,包括部分工资和费用报销,随后,A又称,银行对账记录显示2013年8月14日支付最后一笔工资,分别为3,985元、3,120元,说不清是几月工资,
XX公司未作辩称,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A根据XX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及工资计算明细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欠款及报销费用,而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XX公司自行承担,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显示XX公司的状态处于吊销未注销,XX公司的经营状态异常,有大量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且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多家法院登记失信信息,劳动报酬属于优先受偿范围,XX公司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而XX公司对欠薪事实的自认,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为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严格审查A、XX公司的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查证,仅凭当事人的自认,尚不能直接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无法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认可就简单确认XX公司需向A支付欠薪证明上的金额,也即A、XX公司的陈述(包括月工资数额、工作年限、工作内容等)还需要有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方可采信,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奉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在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价值,是生产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处于经营状态,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XX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否则无法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简单认同A在XX公司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继续一如既往的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根据A在第一次仲裁时的陈述,XX公司于2014年底不正常经营,A有事就去上班、没事就在家待岗,A提交的劳动合同、退工证明、银行记录等证据,均无法证实A为XX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而局部修改图纸、工程联系单、告知书、道路开口申请表,仅有A的落笔及XX公司的公章,而无其他有效的证据印证,无法证明A的工作内容,至于费用报销单显示的仅是A自行制作的报销过程,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系因A为XX公司提供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分析及查明事实,对A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对于A主张的XX公司拖欠工资、费用报销款的事实不予采信,A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费用报销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A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A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报销费用36,13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A提供了以下证据:1、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此证明XX公司为A缴纳社保至2015年12月,2、中国采招网网页打印件,以此证明其工作内容即上海XX公司设计的建筑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章玉云第一次仲裁陈述等均可表明XX公司于2014年底已处于经营不正常状态,XX公司员工亦不再正常出勤,且生效判决书亦判决劳动报酬支付至2014年底,A为证明其仍在XX公司继续工作,虽提供了相应证据,然该些证据所能反映的情形均发生于2015年之前,不能证明A之后工作情况,A提供的欠薪证明虽有XX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经理B签名,然因XX公司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且在存有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XX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欠薪证明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A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及退工手续的办理,不能证明A继续为XX公司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就A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报销费用诉请不予支持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