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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素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3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3民初7519号
原告:A,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5月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判令被告补付女儿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底的抚养费24,000元;4、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原告所生孩子是女儿,便开始冷落原告,对母女俩漠不关心,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与原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A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女儿与被告感情更好,不存在被告不关心母女的情况,被告从未离家出走,因发现原告有出轨行为,而与原告分床睡觉,被告愿意给原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双方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生育一女名A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A要求与被告B1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B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A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7年8月1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8月1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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