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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素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9民初23369号
原告:A,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起,被告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借得47,600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钱款均现金交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书写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待被告出售了上海市玉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即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A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还款计划书各一份,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A,因需要资金周转,特此向A借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元整,(¥47600元),……”,同日被告A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A,因向A借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元整,(¥47600元,)我借用的时间已有长达一年之久了,但本人A从未归还过分文给B,由于本人偿还能力较差,就将虹口区玉田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挂牌出售,等到我在二个月里把房屋售出后,就先还A,肆万柒仟陆佰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B借款4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600元,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4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项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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