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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江苏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0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XX,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汤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原审诉称:
陈XX在舜天公司从事辅助性工作,2013年12月28日,陈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XX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XX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4月,陈XX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陈XX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要求舜天公司立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69064.5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9832.32×25%=9958元、护理费12670×25%=3167.50元、交通费700×25%=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12=55764元),舜天公司立即配合、协助陈XX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等相关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并由舜天公司在工伤保险基金划拨款项后立即支付给陈XX,
舜天公司原审辩称:
陈XX采取书面邮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舜天公司收到的日期是2015年5月1日,按照劳动法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陈XX如果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标准应当按照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舜天公司原审诉称:
陈XX从受伤后一直至2015年4月,舜天公司已支付生活费7708.72元,交通事故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XX误工费29874.24元,故应予以扣除,交通事故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XX护理费,故舜天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舜天公司认为应当按每月1460元为标准计算,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舜天公司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舜天公司无需支付陈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护理费,诉讼费由陈XX承担,
陈XX原审辩称:
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舜天公司的代理人已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8日,舜天公司在上述答辩中称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一个月后生效,在其劳动合同中无相关规定,其说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陈XX系舜天公司员工,工种为辅助工,工资为计件制,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舜天公司为陈XX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8日,陈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需要当日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4年2月18日,陈XX再次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4年4月29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XX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4月28日,陈XX向舜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舜天公司于2015年5月1日收到,2015年4月30日,陈X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舜天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舜天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55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44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护理费21840元),要求舜天公司协助陈XX至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相关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并由舜天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支付给陈XX,2015年6月2日,仲裁委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二、舜天公司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895.04元、住院护理费1867.5元;三、舜天公司协助陈XX至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相关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并由舜天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款项后七日内支付给陈XX,陈XX及舜天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诉至原审法院处理,
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陈XX诉至该院,要求包震宇、常州东方人力智能科贸有限公司(包震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挂靠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陈XX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90630元,2015年5月11日,该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载明:2013年12月28日,包震宇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XX受伤,本次事故经认定,包震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XX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4年2月18日,陈XX至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5年1月15日,经该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陈XX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陈XX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陈XX受伤前系舜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舜天公司发放了陈XX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1318.55元,其余工资未发放,本次事故,包震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XX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份判决书确认陈XX的事故损失有:医保内医疗费1203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2670元(其中,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陈XX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29天,护理费为4350元,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陈XX在金坛市中医院住院的26天,护理费为3120元,结合鉴定报告,该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余护理期限65天,护理费为5200元)、误工费39832.32元(陈XX的误工期限应为396天,按照事故发生前三月的月平均工资3117.4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396天,扣除陈XX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1318.55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790元,上述损失共计322340.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交通事故损失12179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17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XX交通事故损失150413.06元,
原审又查明:2013年度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48072元,陈XX、舜天公司对陈XX受伤前2013年1月-12月的月平均工资3206.5元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陈XX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通知舜天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40-50周岁并且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2个月工资,故舜天公司应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48072元/年÷12个月×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损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即使确定陈XX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结合其受伤前2013年1月-12月的月平均工资320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478元,而陈XX经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误工费为41192.79元(39874.24元+1318.55元),故陈XX要求舜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陈XX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70元(4350元+3120元)均已经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确认,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故住院护理费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陈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且不应向舜天公司要求赔偿生活护理费,综上,陈XX要求舜天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交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舜天公司仅有协助办理申领手续的义务,无赔偿义务,故陈XX要求舜天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舜天公司为陈XX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二、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72元,三、舜天公司协助陈XX至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相关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并由舜天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款项后七日内支付给陈XX,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舜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XX负担5元,舜天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舜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XX是采用书面邮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的,舜天公司收到的日期是2015年5月1日,舜天公司与陈XX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舜天公司与陈XX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陈XX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舜天公司,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之后,
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之后,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且根据该新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舜天公司与陈XX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4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故舜天公司只需按照全额的20%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陈XX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舜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提出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待遇标准适用规定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但陈XX与舜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在新办法正式实施之前,故原审判决适用原先的相关规定计算陈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舜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舜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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