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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3034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为查明案情遂于2016年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宿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坛区金湖XX的2号厂房和宿舍楼的2层1室,厂房用于仓库,宿舍用于住宿,租赁期限均为1年,厂房租金为38400元每年,同时收取了被告保证金3840元,宿舍租金为2000元每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但被告既不搬离房屋,也不交纳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事实,被告自2013年就租赁原告房屋,合同是一年一签,租期于2015年6月27日到期也是事实,合同到期前被告找原告商量续租一事未果,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就搬离了厂房,钥匙也已交付,被告现在虽然住在原告宿舍楼里,是由于原告不返还保证金与房屋装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坛区金湖XX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1年,租金38400元,被告预交保证金384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宿舍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坛区金湖路29号宿舍楼2层1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租期1年,租金2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将厂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出租出去,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租金支付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仍居住在宿舍楼中至今未腾空、交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厂房和宿舍楼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即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即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被告辩解不搬离宿舍楼的理由是原告不返还保证金与房屋装修费,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及房屋装修费一事,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本院处理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租金支付问题,本院对该问题便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A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宿舍楼租赁合同,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空、交付金坛区金湖路29号宿舍楼2层1室的房屋给原告江苏XX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40元,被告A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XX勤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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