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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江苏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鑫|时间:2020年06月22日|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江苏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488号
原告:C,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A,女,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59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X1959XXX,汉族,系A丈夫,住江苏省扬中市XX,
被告:江苏XX公司(原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江苏XX和奥特莱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原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14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拖欠租金4796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江苏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18幢222-2号产权人,双方在2010年11月13日签署了《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限10年,租金每年12月、6月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被告经营,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部分租金不付,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被告在经营方面产生困难,目前没有资金支付租金,拖欠租金47967.72元是事实,利息损失认可XX,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商铺管理授权委托书、协议、结婚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购买江苏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六区18幢222-2号房屋,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1月13日,原告A代表两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1份,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该公司,租赁期十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前三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零租金,第四年租金为25447元,第五年租金为28628元,甲方应交税金自理,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的12月份、6月份,后奥莱公司更名为江苏XX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即2014年度)的税后租金24174.65元中的80%的部分延期至2015年度支付,支付方式与2015年度支付方式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度租金的20%即4834.93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两年的剩余租金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两原告将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由3000元降为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奥莱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奥莱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该合同中奥莱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剩余房屋租金47967.7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原告将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由3000元降为23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300元,被告予以认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A、B房屋租金人民币47967.72元、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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